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謂:
一、消費者、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基電信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依其聯立契約,實際構成程序是:⒈被上訴人先與山基電信公司完成簽訂合作協議及代辦貸款之委任授權。⒉山基電信公司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協議,再代銀行提供空白貸款申請書直接引導消費者填具資料及簽名。⒊山基電信公司全部收回蓋章送交銀行核定後,銀行直接匯款給山基電信公司。⒋山基電信公司在收受貨款後將貨品寄給消費者。⒌消費者在收受貨品清點無誤,且未在兩周之鑑賞期內提出進貨解約,方始構成。即三者間之契約聯立關係,均須依序存在後方告確立,其三者間亦是須互負「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
二、消費者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對消費者之債權原應歸屬於山基電信公司,後又因山基電信公司代消費者向其特約銀行辦理消費貸款,於銀行撥款於山基電信公司後,山基電信公司才將對消費者之債權轉讓與銀行,此即是本聯立契約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在此聯立契約之約束下,三者皆有義務遵守三方之權利與義務,故本債權之相對性,絕對有別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由「消費者自行向銀行辦理信貸,待銀行撥款於消費者後,消費者再自行向外消費之個別(獨立)債權契約」,因在此情形下,一切風險理應由消費者、山基電信公司及被上訴人三方依約定負責分擔。
三、山基電信公司是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兼委外行銷公司,其合作協議書貳之四項明定「本合作協議書終止後,對於未到期案件,雙方於該範圍內,仍應履行本合作協議書所定事項。」;其合作協議書參之三項明定「本合作協議書一旦終止,對於已核貸之案件,仍須依照貸款契約履行權利或義務,並且不得損害申請人之權益,亦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申請人請求額外之費用。」其合作協議書肆之四項明定「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
四、被上訴人透過其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設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明顯架空「消費者向山基購買產品後所應享法定權益」之事實如下:⒈消費者在法定期間內所享有「可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⒉在山基電信公司未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消費者得以對其拒付商品或服務價金之權利。⒊消費者得以依與山基電信公司之買賣合約,隨時提出解約之權益。⒋合法使用法定國幣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利。
五、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遠銀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乃定型化條款,完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申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六、被上訴人以隱藏心證主張:「其與山基簽訂之協議係當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餘額,銀行依法向借款人追訴後,債權不足清償時為避免對借款人求償無門及確保銀行債權之行為,屬第二層債權保障之約定。」把其委任之特約商歸為其行使債權之第二順位目標。此舉明顯就是在欺負消費者,而為山基電信公司之違約推卸責任與合理化,此主張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電信公司倒閉。
七、消費者向山基電信公司買產品,山基電信公司本應無欺騙消費者的權利,結果因為山基電信公司跟銀行有了合作協議,在透過銀行的合約設計之後,成就了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變相詐欺消費者,其事實及目的如下:⒈讓消費者在受害後求助無門,完全喪失一切權益。⒉主張有選擇向誰要錢的自由,使山基電信公司在欺騙消費者之情形下,不但可以不用對銀行負任何責任,還可以將一切損害盡由消費者承擔,擺明就是把消費者當成俎中肉。⒊銀行鎖定消費者作為其清償債務之對象,只要消費者把錢還清了,便連帶可讓銀行對山基電信公司的請求權消滅,讓銀行與其合作對象兩蒙其利。⒋若司法失查,則銀行的獲利更是有增無減,利息、滯納金各以一人一萬元計算,山基電信公司會員只要有五千人受其戕害,她便多增加五千萬元的營收,這應該就是吸引銀行敢公然違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最大原因。⒌消費者在中途施作風險管理,而依照三方合約向山基電信公司提出解約,不但不能維護其權益,還要多枉送一筆血汗錢,除此身心更要飽受源源不絕之壓力,及一輩子對司法的憤恨不平。
八、山基電信公司與消費者之協議書第十一之⑴款明定:「消費者有權於任何時間得以書面通知山基電信公司終止契約」,山基電信公司無預警停業片面毀約,上訴人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逕向台北地檢署針對山基電信公司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依約定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契約已視同終止。除上述外,上訴人於獲知山基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之戶籍地址後,更立即以存證信函再次向山基電信公司提出解約。
九、被上訴人之申請人聲明書第四條第3款之⑵: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到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被上訴人之契約已視同解除。
十、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依被上訴人之前所闡述:因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而主張須由山基電信公司無條件就所收取之範圍,代消費者償還於被上訴人時,必須是山基電信公司在正常營運下才須負責。意思即,若山基電信公司倒閉,山基電信公司便毋庸負此責任,而必須由消費者完全承擔。被上訴人已隱藏心證,明顯是在為山基電信公司之違約合理化與脫罪,其主張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電信公司倒閉。
、山基電信公司的通話儲值是以每分鐘2.5元向中華電信購得,再以每分鐘4.8元售予消費者,約比一般的網外互打平均每分鐘9.6元便宜一半,這是消費者最主要的需求,其次才是簡訊平台等。就因為消費者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今日才會覺得無理與不公平。被上訴人說:消費者是為了獲利才加入山基電信公司,那是無理及毫無事實證據之指控;今日被上訴人在每一位消費者加入之時,即已先向山基電信公司扣賺了14%那才是真正的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的債權相對性,其適用是屬於消費者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辦後,貸款直接匯於消費者,消費者再自行向他處消費成立買賣關係,而受消費之對象與銀行間毫無任何合約與金錢往來關係,故兩債權當然是屬雙向各自獨立互不相干。但今日之事實是,消費者與山基電信公司簽約後,是山基電信公司再代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貸,而銀行更是依其與山基之合約先扣除利潤後再直接將錢匯給山基電信公司,三者間明明都存有環環相扣之合約與金錢、物資往來之關係,是屬於三角聯立之相對性契約與上述雙向之相對性契約根本就是遠遠相悖,何能張冠李戴。故債之相對性與基本法律均無問題,問題只出在被上訴人的商業道德上。
、並聲明:⑴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電信公司停止服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電信公司為之,而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屬資金往來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而被上訴人直接對山基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所指示同意被上訴人將借貸金額撥入指定受款帳戶。此借貸關係業因上訴人簽定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銀行依其指定撥款而完成要物型式,係屬兩造合意之意思表示,此契約成立應屬無疑。
二、上訴人為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產品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則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就通話服務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主體既有部分不相同,即與契約聯立係相同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情形迥異。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和山基電信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契約聯立關係,為三者負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即不足採。
三、本件貸款契約書中申請人聲明第4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之「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該條之規定,並未增加上訴人之任何不利益,僅係重申債之相對性之關係。換言之,若無該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依貸款契約書約定負還款責任。況被上訴人僅係提供一融資平台,本就借款戶之還款能力作審查,借款人所貸之資金用於何處,本與銀行無涉,借款人本應就其所投資之產品自負風險。故本契約該條之約定,係就民法之基本概念「債之相對性」做白話之解釋,若認此約款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間接表示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律關係有問題。
四、合作協議書中之肆、四部份,其真意應為:若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導致上訴人拒絕清償貸款時,山基電信公司願就收取貸款之範圍內,立於保證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付清償之責。此一條款之目的,係在督促山基電信公司對其客戶(包括上訴人在內)確實提供約定之服務,避免山基電信公司違約時當事人間關係趨向複雜,保障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減少可能訟爭。此一結論係對山基電信公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屬有利之解釋,唯有此一解釋,始合乎商業上之慣例。假使將合作協議書中之肆、四解為:「由山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若因可歸責山基公司之事由導致消費者解約時,貸款餘額應由山基公司負責清償。」則此一約款顯然係同時損害合作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約款,蓋一方面山基電信公司不但不是與上訴人共同承擔債務,反而需替上訴人完全承擔此一貸款清償義務;另一方面若果真係因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導致上訴人拒絕清償,則表示此時山基電信公司之信用與財務均已岌岌可危,焉有被上訴人此時願意將上訴人清償貸款之債務,移轉給山基電信公司之道理?
五、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則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係分別成立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提供資金供上訴人償付其向山基電信公司購買產品之價金時,即對上訴人取得消費借貸之債權,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存在之債權,係源於其貸款與上訴人款項之原因關係而成立,尚非係基於受讓自山基電信公司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此從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當事人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足徵之。準此,被上訴人並非受讓山基電信公司之債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本件係債權讓與,而主張依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有關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上訴人業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肆、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⑴因山基電信公司已經倒閉,其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償還系爭借款;⑵依民法第299條債權讓與規定,得以其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⑶兩造間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等抗辯,均為原判決所不採認,已據原判決詳述其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即無可採。
二、茲就本件糾紛事實所涉相關爭執,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山基電信公司製作之「直銷商協議書」所示,加入為山基電信公司之直銷商(或+代理商)者,其付款方式有「一次付清」及「分期繳付」兩種。而「一次付清」者,可選用信用卡、ATM、匯款、現金等方式繳付,「分期繳付」者,可選用3G月繳分期及銀行分期付款。又依「申請入會辦法」所示,山基電信公司於招攬會員時,在其申請入會辦法之簡介資料上,已經揭露了會員得向銀行(資料顯示為誠泰、遠東、中租、花旗)辦理分期貸款以支付款項之資訊,甚且強調如辦理分期付款,由申請→核准(撥款)→帳單→付款之程序,於4~6週才開始付款。由此可知,上訴人於加入為山基電信公司之直銷商(或+代理商)時,應已認知可選擇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方式以繳納款項。
(二)又消費者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直銷商協議書,其付款方式可有多種選擇,已如前述。由此足徵,「銀行分期付款」,不過是消費者付款方式之一種選項而已。若謂因有銀行可辦分期付款始對山基電信公司之商品產生信賴,則以信用卡、ATM、匯款、現金等「一次付清」方式繳款之消費者,其對山基電信公司商品之信賴基礎又從何而來?準此以論,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分期付款」,應僅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而已。
(三)再消費者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直銷商協議書後,消費者與山基電信公司間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不因付款方式不同而有所差異,否則即有對消費者為差別待遇之不公平現象。茲消費者如選用信用卡、ATM、匯款、現金等「一次付清」方式繳款,其於山基電信公司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時,僅能依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山基電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損害賠償,此應無疑義。而消費者如選用銀行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因銀行僅屬資金提供者之角色,銀行將款項撥付予山基電信公司時,視同消費者已經對山基電信公司付清款項,則消費者於山基電信公司倒閉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時,自亦僅能依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山基電信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肆點誠信原則約定:「……當申請人(即顧客,本件上訴人屬之)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指山基電信公司,下同)需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而上訴人於繳交部分分期款後,因山基電信公司於民國95年1月間倒閉而未再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59,980元未為清償,此即屬前開合作協議書第肆點之所示「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之情形。此時,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所為:「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之約定,其真意究竟為何?茲查: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選擇「銀行分期付款」方式之資金提供者,原則上並無必要介入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而上訴人如因山基電信公司之因素(如倒閉或其他可歸責事由)而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不因此受有影響;且於此情形下,山基電信公司勢必已經陷入財務困頓之窘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事先與山基電信公司約定日後山基電信公司陷於無資力或欠缺履約能力時,由山基電信公司承擔上訴人欠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故如將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公司間所為「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之約定,解釋為屬民法第300條所定第三人(指山基電信公司)與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以契約承擔債務人(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顯然違反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非可採。實則,前開約定不過是課予山基電信公司於其收取貸款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償還欠負被上訴人之貸款餘額而已(即由第三人即山基電信公司為債之清償,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參照)。山基電信公司如有清償,則上訴人之債務於山基電信公司之清償範圍內消滅;山基電信公司如未清償,則上訴人仍應自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茲山基電信公司並未為上訴人償還任何欠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故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9,980元未清償,誠屬灼然。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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