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其交付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信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電信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於民國93年7月間,在國道高速公路之高雄縣路竹交流道附近,透過戊○○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乙○○收購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後(另2支行動電話之門號不詳),再將上開門號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戊○○及乙○○2人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另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判刑)。嗣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以上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甲○○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恫稱:賽鴿在其手中,需匯款至 楊文清 所有之臺南玉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如不匯款,即將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甲○○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戊○○、乙○○,不可能透過戊○○去向乙○○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戊○○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根本不足採信。伊確未曾收購、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使用,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戊○○先於95年11月10日警詢中陳稱:「我是與乙○○一起以乙○○名義申請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事後我拿走這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我是以新台幣1000元買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我並給付乙○○新台幣6000元」、「(問:當初你與乙○○一起以乙○○名義申請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有無告知要做何用途?)乙○○有詢問我,我告知他新營朋友要使用」、「當日我將這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交給新營朋友使用」、「(問:你為何要幫新營朋友收購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因新營朋友給我新台幣7000元叫我幫其收購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警卷第11、12頁);復於95年11月26日警詢中陳稱:「當初是我向乙○○稱新營朋友綽號『 龍哥 』男子要向其購買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乙○○以新台幣1000元先購買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後我就約新營朋友綽號『龍哥』男子在路竹交流道口見面,綽號『龍哥』男子就給乙○○新台幣7000元(內含申請3支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的1000元)」云云;嗣於96年1月22日偵查中則供述:「我只是介紹乙○○與『龍仔』認識,是『龍仔』跟乙○○買的,他們是自己談的,與我無關」、「(問:是否幫『龍仔』、乙○○約在路竹交流道見面?)有。我也在現場,是否有給錢我不知道」、「因為之前我有住在『龍仔』家裡,『龍仔』說一支門號7000元,看是否有人要賣,所以我才介紹乙○○,我不敢賺『龍仔』的錢」云云;又於96年3月15日偵查中改稱:「丁○○拿6000元拜託我向乙○○買的,我都沒有賺到錢,他說他不會拿去做壞事」、「(問:你是在哪裡交給他的?)臺南柳營,時間我忘了」、「是丁○○拿錢給我,他拿6000元給我,不是7000元,給我去向乙○○買易付卡」、「我在89年住他(指被告)家,何時將手機交給他我忘了」云云;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那時住在丁○○家裡,他一直拜託我,要我幫他買易付卡,他說不會害我。我就幫他向被告乙○○買,丁○○給我的6000元,我全部交給乙○○」云云(見上述卷宗第35頁)、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則供述:「當時丁○○拿6千元給我,要我問問看,我就問乙○○,乙○○就說好。我是和丙○○一起去問乙○○。我是向乙○○說要買易付卡,我說是別人要買的,不會害他」、「(問:你有無說明是何人要買的嗎?)沒有」、「(問:這3支門號,你有無交給丁○○?)有,我是和丙○○一起拿回丁○○的家給丁○○的,但是乙○○沒有一起去」、「(問:乙○○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是以1千元買這3支行動電話號碼,並且付給乙○○6千元,你的朋友總共是給你7千元,為何你剛剛說是6千元?)我在警局的筆錄都是亂做的」云云(見上述卷宗第64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拿多少錢給你買?)6千元」、「(問:你向乙○○買3張易付卡之後,何時交給丁○○?)買了當天就馬上交給被告,大約2、3年前,時間我忘記了」、「我打電話給乙○○,乙○○答應要賣我易付卡,我就去乙○○家,他家住在路竹鄉‧‧‧他就帶我到賣行動電話易付卡的店辦理,也是在路竹鄉那裡,店名我忘記了,是一家通訊行,乙○○辦了3支,他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6千元是購買易付卡前或後交給乙○○的,我忘記了,當時在通訊行的人還有丙○○,他是我的朋友,去通訊行的時間是某日的下午,正確的時間忘記了,辦完之後,我與丙○○就回到被告柳營鄉八老爺的家,住址幾號忘記了」、「(問:你跟乙○○買易付卡的時候,如何跟乙○○講的?)我就問乙○○,一張易付卡向你買2千元,我跟乙○○說,不會害他,不會拿去做壞事,並沒有跟他講買易付卡的用途,事實上,我也不知道被告要買易付卡的用途為何」、「(問:你有無在高雄縣路○鄉○○道附近買賣易付卡?)沒有。我之前說錯了」、「(問:既然沒有○路○鄉○○道附近買賣過易付卡,為何當時會說,有在該處買賣過易付卡?)因為當時乙○○被查獲,乙○○向警察指認出我,乙○○叫我說謊,不要說易付卡是我用錢向他買的,要說,易付卡是乙○○辦的,要給我使用的。所以我就照著乙○○告訴我的,說是在路竹交流道我跟乙○○2個,一起把易付卡交給龍哥」、「(問:乙○○為何自己從來沒有提過龍哥?)因為乙○○根本不認識龍哥」、「(問:乙○○既然不認識龍哥,為何你剛又說,乙○○交待你說,要向警察說,你們2人一起在路竹交流道把易付卡交給龍哥?)我也不知道,反正當時乙○○就是交待我這樣說。乙○○的重點就是要我說,他不是把易付卡賣給我,是給我免費使用的」云云,從上開陳述內容,顯見證人戊○○就其究於何時居住在被告家(89年或93年)、當時被告究有無交付金錢委託其去購買易付卡、交付多少金額(7000元或6000元)、戊○○當時如何接洽乙○○欲購買易付卡、有無告知乙○○係被告龍哥欲購買易付卡、約定之買賣價格為何、其給付多少金額予乙○○、被告丁○○與乙○○究有無約定在路竹交流道交易、交易時戊○○有無在場、戊○○究在何時、何地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等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為不同陳述,反覆不一,且前後陳述互有矛盾,其證言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㈡、復參諸證人乙○○於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
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問:你在93年7月、8月間,是否有申請3支行動電話包含0000000000交給戊○○或是丁○○?)我總共交3支門號給戊○○,那是分2次的,我都是拿給戊○○」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見過,只有在我高雄的案件中視訊的時候,有見過他,他當證人」、「(問:戊○○叫你幫他辦易付卡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易付卡要交給誰用?)他都沒有說」、「(問:戊○○有無跟你說過『龍哥』的人?沒有,是警察查獲這個案件的時候,戊○○才告訴我,到法院的時候,要說我們一起拿易付卡到交流道交給丁○○,但是我沒有這樣講。因為那不是事實」、「(問:戊○○來本院作證的時候,說是你叫他要說,你們2人一起拿易付卡到交流道交給龍哥,事實為何?)我沒有這樣跟戊○○講」等語綦詳,且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根本不認識龍哥乙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證人乙○○既未曾見過或認識被告丁○○,顯無曾於路竹交流道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之可能,亦無可能會要求證人戊○○須配合指述上開事實,足認證人戊○○所稱:在路竹交流道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等情,乃屬虛枉。又衡諸常情,茍證人戊○○確有交付前揭乙○○之易付卡予被告丁○○,就其究在何地交付易付上開易付卡乙節,當無記錯或忘記之可能,其只須據實陳述即可,何須一開始先虛構其與乙○○一同在路竹交流道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乙情?事後因乙○○不願配合其說詞,始又改稱其係在臺南柳營被告丁○○家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就此益徵證人戊○○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證人戊○○雖又陳稱:當時是丙○○與伊一起去找乙○○買易付卡,伊和丙○○一起將該易付卡拿回被告家交給被告云云(見上述高雄地方法院卷宗第36、64、65頁),惟就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和他們〈指戊○○及乙○○〉一起去辦理門號嗎?)沒有」、「(問:你有看到戊○○將門號卡交何人嗎?)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述,與證人丙○○之證詞顯不一致,依此,證人戊○○為何故意虛構證人丙○○有親眼目賭其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之情,益增其上開證詞之可疑,實難採信其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之證詞為真。
㈣、另公訴人雖認證人戊○○對被告丁○○之身分、家庭及子女人數等狀況知之甚詳,而認證人戊○○所述為真云云,惟證人戊○○縱與被告不相識,而透過與被告丁○○熟識之友人而得知被告丁○○之身分、家庭及子女人數等狀況,非屬不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證人戊○○之證述為真,且從反面推論,縱認證人戊○○與被告丁○○熟識為真,在無其他佐證下,亦不足以推論證人戊○○確有交付易付卡予被告丁○○之行為,其理至明。況證人戊○○之證詞,如上所述,既存在甚多可疑之處,且與證人乙○○、丙○○之證詞顯不相符,,足認其證詞憑信性甚有可疑,在罪疑唯輕法理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尚難證明被告丁○○即係購買易付卡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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