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8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急需用錢,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6日,在臺中縣○○鎮○○路某處,將其前於81年3月3日,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後龍郵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成年男子,同時告知該成年男子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5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因其涉及一起詐欺案件,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偵一隊主任 李正華 聯絡云云。俟乙○○撥打上開電話,該名自稱李正華之成年男子即向乙○○佯稱:因乙○○涉及詐欺案件,又未到案說明,將拘提乙○○,並要求乙○○3日內不能出境,財產亦須凍結,然為避免乙○○屆時無法領錢,要求乙○○將款項自其帳戶內領出,再匯入檢察官甲○○之郵局帳戶內云云,乙○○答稱其並無涉及該詐欺案件,該自稱李正華之成年男子乃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制局司法調查保密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無證據證明甲○○就此部分有幫助之行為)予乙○○,以資取信,乙○○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20)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將17萬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並未收到該自稱李正華送來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撥打電話求證,該電話亦無人接聽,始察覺受騙;㈡於95年3月20日,某自稱任職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誑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一張丙○○之傳票,承辦人是臺北市刑大一位李正華警官,因丙○○有2個帳戶,涉及洗錢、商業詐欺,故須匯款到國家安全局帳戶,否則其名下財產將遭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20)日至臺南縣永康郵局擬依指示匯款,經郵局人員提醒,察覺可能是詐騙集團,而未匯款,並聽從郵局人員建議,將1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報警,以避免其他人受騙匯款,致使用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人士未能得逞。嗣經乙○○及丙○○報警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均證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證人乙○○並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另證人丙○○經郵局人員提醒驚覺受騙,並未匯款,然為避免他人受騙,乃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均相符,且有證人乙○○提出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制局司法調查保密切結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證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收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連續對證人乙○○、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證人丙○○則因郵局人員提醒致未依指示如數匯款,致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提供苗栗後龍郵局帳戶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分別持以詐欺取財上開2被害人,係1行為而觸犯同1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度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於96年4月8日曾經本院發布通緝,且於96年7月30日,即該條例施行(施行日期96年7月16日)後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緝獲到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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