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1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該院刑事庭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O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明知可待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六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等待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一次。嗣因其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法需定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六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所採集封緘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發高燒至 賴東昇 小兒科診所看診,該所檢驗報告指出伊罹患急性扁桃腺炎,醫師囑言宜多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醫師開出的藥方裡有「汎咳得寧糖漿」,該糖漿內有種名為「Codeinephosphate」成分,此成分即為可待因。伊是在事先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服用此藥物,因此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驗尿時,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伊故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發高燒至賴東昇小兒科診所看診,醫師開出的處方箋裡有「汎咳得寧糖漿」,內有名為「Codeinephosphate」的成分等情,有賴東昇小兒科診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附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汎咳得寧糖漿成份及使用說明書及處方箋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構之詞。
(二)經本院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賴東昇小兒科診所就醫之藥品明細及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汎咳得寧糖漿」成份及使用說明書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得知下列事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臺灣汎生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汎咳得寧糖漿」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製字第O一七八O六號,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使用之藥品,該糖漿確含有可待因成分。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來函檢附處方箋
影本,除Codein-P(實應為CodinP)含可待因成分之外,其餘HiconcilCapsules、D.M.P、Mucaine、Ibuprof
en、Tablets及Panatol等藥品,均不含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可待因之成分。
㈢「汎咳得寧糖漿」及CodinP藥品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依規定此類藥品之供應,須有醫師處方箋,否則即為非法使用。
㈣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述,口服可待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六自尿液中排出,其中百分之四十至七十為可待因或其共軛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為嗎啡或其軛物。另依據Hedenmalm等人一九九七年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oring之研究,口服可待因藥錠或糖漿之後七十二小時內,尿液皆可能僅檢出可待因成分,而未檢出嗎啡成分,且其可檢出可待因之濃度會因個案健康狀況及代謝而有所不同。
㈤本案關係人如施用「汎咳得寧糖漿」或可待因毒品,皆
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1,172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惟其可檢出可待因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水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藥物後之採樣時間等各種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僅憑尿液可待因之檢出濃度推測服用多少劑量之「汎咳得寧糖漿」或可待因毒品。
(三)是被告甲○○依賴東昇小兒科診所醫師處方箋合法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汎咳得寧糖漿」及Codinp,其尿液確有檢出可待因1,172ng/ml濃度之陽性反應的可能性,且無法僅憑尿液可待因之檢出濃度推測服用多少劑量之「汎咳得寧糖漿」或可待因毒品。
(四)經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結果得知下列事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㈠依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得知,被告甲○○尿中可待因1,172ng/ml(即尿液每100毫升含0.00000000000公克)及嗎啡未檢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之藥品所致。
㈡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
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Abuse,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
㈢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每100公
克)含有可待因5.0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每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但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於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㈣依所附「汎咳得寧糖漿」及「Codinp」相關資料影本得
知,上揭藥物均含可待因成分(Codeinephosphate),服用一小時內即可檢出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因可待因之代謝速率會比嗎啡快,尿液中可待因濃度遠高於嗎啡濃度。若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該藥物,應可導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依此可知,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甲○○尿中可待因雖為1,172ng/ml,然因受檢人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亦無法據此確認上開陽性反應,並非被告依賴東昇小兒科診所醫師處方箋合法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汎咳得寧糖漿」或「Codinp」所致,而係非法施用可待因所致。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七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警局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二之三七號前,因本案遭通緝而為警依法逮捕,經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中午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情。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移送併案部分即與本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