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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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政諺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告李政諺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其行經新竹縣○○市○○○○路○○號
前,因有臉色泛紅之異狀而為警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
,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 鄭禮承 106年1月24日職務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茹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