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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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發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3053號)。
二、爰審酌被告蕭勝發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推高機;不慎跌落路旁水溝,被告受有右
手應嘴突骨折之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053號
被告蕭勝發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105年8月27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8)日上午8時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即推高機,欲前往新竹縣○○鄉○○街工業區
施工。於105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巷玄天宮後方下坡處,不慎跌落路旁水
溝,其因而受有右手應嘴突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測得蕭勝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11月25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楊茹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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