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振利
被 告 吳海水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第二十六行關於「第199頁至第203頁
、第205頁至第285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79頁至第183
頁、第185頁至第268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載之顯
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