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源憲謝完銘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
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
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
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
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
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
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源憲積欠其新臺幣137,462元未清
償,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5033號本票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料相對人謝源憲為避免聲請人
追償,竟於105年9月10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謝完銘,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
受償,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相對人謝源憲、謝完銘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並請求謝完銘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謝源憲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相對人謝完銘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謝源憲所有。是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權利乃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
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鄉○○段│2,665.91│5510分之1135│
││0000-0000地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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