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向他人承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處所經營代工廠,明知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補充更正為「甲○○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代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 吳愛金 、柯寶玉、 劉灼金林愛容 等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第五行「上午」前補充「該日」;㈡補充證據:報酬計算表。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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