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裁四○-ABY五六○九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俱非本院轄區,而異議狀更指明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為之,是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