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具保人丙○○○住被告乙○○男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