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一號
聲明人甲○○代理人丙○○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在台被繼承人乙○○之女,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係民國前一年0月00日生,原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壹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應向被繼承人乙○○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繼承,於法不合。又依上揭條例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向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惟聲明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憑,顯逾三年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亦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