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叁台、「八八八水果盤」壹台、「麻將台」貳台、「彈珠台」貳台及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釣蝦場內,擺設小瑪琍三台、八八八水果盤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八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適前往該釣蝦場釣蝦之顧客 王惠雄巫明芝 正在把玩前開遊戲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甲○○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八台及遊戲機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六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一行「同案被告 洪鳳珠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受被告雇用負責管理釣蝦場之 黃鳳珠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小瑪琍三台、八八八水果盤一台、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二台等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二萬五千零六十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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