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 侯麗燕 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被告 吳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另記載幣別者,均為新台幣)6,82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麗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資金之故,陸續向原告借貸數筆款項,並簽發面額13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支票共12張予原告,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鈞院84年度南簡字第1107號判決)。嗣後雙方復於92年1月5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並記載經彙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6,823,330元,其清償方式為:㈠被告轉讓名下坐落臺南市之等值土地作為抵償。㈡按月給付美金1,000元至全部清償止。㈢俟被告處分土地後,再一次全部清償。原告可任選其一。豈料,被告自簽訂協議書後即遷移住所,音訊全無,迄今尚未依約清償債務,且因被告名下僅有2平方公尺之墓地,故原告僅得選擇依上開㈡之清償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9年9個月)之美金共計117,000元,而以101年9月4日即原告起訴時之美金匯率29.49換算,折合為3,450,33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45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