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林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載稱「造成該房間梳妝臺、天花板、北面衣櫃受燒;二樓廁所天花板受燒致磁磚脫落;二樓北側臥室之南側衣櫃、門板南側之木作裝潢衣櫃側板、西面隔板南側受燒;二樓中央臥室西側、南側隔板燒失,北側窗框上端燒熔、南側天花板受燒致剝落」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燒燬該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葉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一失火行為燒燬屋內天花板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物部分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惟其疏未注意電風扇電源線之使用維護,致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二樓南側房間梳妝臺│├──┼────────────────┤│2│二樓南側房間天花板│├──┼────────────────┤│3│二樓南側房間北面衣櫃│├──┼────────────────┤│4│二樓廁所天花板│├──┼────────────────┤│5│二樓北側房間之南側衣櫃│├──┼────────────────┤│6│二樓北側房間門板南側之木作裝潢衣│││櫃側板│├──┼────────────────┤│7│二樓北側房間西面隔板南側│├──┼────────────────┤│8│二樓中央房間西側、南側隔板│├──┼────────────────┤│9│二樓中央房間北側窗框│├──┼────────────────┤│10│二樓中央房間南側天花板│├──┼────────────────┤│11│房屋二樓外圍玻璃及窗框│├──┼────────────────┤│12│二樓樓梯間塑膠扶手│├──┼────────────────┤│13│房屋二樓往三樓南側窗戶│├──┼────────────────┤│14│二樓往三樓轉台以上之塑膠扶手│├──┼────────────────┤│15│二樓廁所門、馬桶、洗手台、塑膠鏡│││框、垃圾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