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凱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凱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凱倫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 魏士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時,因酒醉而與魏士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士傑之頭部,致魏士傑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凱倫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2年偵緝字第636號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魏士傑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偵字第3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第17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搭車糾紛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與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