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國銘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翁國銘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是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故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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