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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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耀宗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2時許,服用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不勝酒力與由 蔡雅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雅雯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蔡雅雯於警詢中之陳述。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攝畫面照片4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職業為鐵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