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淑敏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原告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236號(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原告於系爭訴訟提出之起訴狀空言應拆屋還地,其起訴狀未舉房屋相片,亦未說明房屋於何處、何時、如何占用土地,而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規定命其補正,顯違背職務。又承審法官不僅未命原告就前開事項補正,竟反命聲請人提出答辯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相馳。
㈡承審法官送達聲請人之下列三件文書,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
⒈承審法官於102年3月1日以南院勤民庚102年度南簡字第23
6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須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應載明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如不同意請說明理由,並陳報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調解及所欲提出之證據等語。惟原告起訴後,已先分鈞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3號並於102年2月25日調解,承審法官無視調解紀錄,亦不命原告補正,反命聲請人提出答辯狀,已本末倒置。
⒉承審法官於102年3月1日以南院勤民庚102年度南簡字第23
6號函通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請派員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會同本院人員勘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建號之不動產等語。勘測範圍並未勘測原告之第34地號土地,僅勘測被告之第31地號及建物,承審法官違背職務損害司法信譽。
⒊承審法官又於102年3月5日開具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通知書訂102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之言詞辯論庭期,但承審法官應先命原告舉證事實,再予訂立庭期。
㈢綜上,系爭訴訟之審理已非僅民事訴訟法第33條「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違背職務,為此依法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黃淑敏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命原告黃淑敏補正相關資料,亦未命原告黃淑敏負舉證責任,即訂庭期,並命聲請人提出答辯狀及陳報是否同意調解,且通知地政機關勘測之範圍未包含原告之第34地號土地等情為由,認為承審法官違背職務云云,而聲請法官迴避。惟案件承審法官究否欲命當事人補正資料、提出書狀,或詢問當事人是否欲進行調解,或請求地政機關勘測之範圍,或酌定庭期等,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之指揮,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有偏頗原告之虞,既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