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蔡健忠 相對人 張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102年度調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調訴字第七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47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補字第878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64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16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調訴字第7號(原102年度補字第878號),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本院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之函文、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調訴字第7號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其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聲請人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5%×4=170,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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