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補充如下:(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二)被告乙○○雖否認傷害犯行,到庭辯稱伊係為了擋被告甲○○之攻擊始拿磚塊往上揮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與乙○○係互毆,乙○○持磚塊擊中甲○○之臉部及眼部等語明確,且一般經驗,被告乙○○若欲抵擋被告甲○○徒手抓頭髮及臉之攻擊行為,以手部擋架即為已足,尚無須持磚塊以為抵擋,甚至造成被告甲○○之眼部、眉部等撕裂傷害,是被告乙○○所為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已屬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故被告乙○○辯稱,顯不足採,其犯行明確,亦堪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妥適解決商業糾紛,竟動輒暴力相向,惟其等素行尚佳、所造成傷害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