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後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昭信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0七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其法定本刑,未經修正),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算執行,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而受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再犯施用海洛因乙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