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秋漣原名謝秋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秋漣(原名謝秋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漣(原名謝秋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嗣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1月27日(應係「99年11月29日」之誤載)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下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秋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嗣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2月
1日更犯竊盜罪,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竊盜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