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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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新力網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力網版即乙○○前於民國91年12月12
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60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詎被告
自95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12,378元及相關之
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電腦
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