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許詩筠 被上訴人 柯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500元。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491元、就醫交通費用2,930元、慰撫金29萬5,579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緣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處,與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料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併耳鳴、雙側手臂並手指挫傷及左側耳骨膜穿孔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6個月不能正常工作損失,以上訴人薪資按月5萬元計算,共30萬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9萬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無意見,惟不認為上訴人月薪有5萬元,以上訴人受傷狀況也不可能6個月不能工作,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6個月沒有工作之薪資證明,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並不嚴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5,000元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500元、慰撫金6萬元,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僅就駁回之慰撫金請求3萬8,500元部分提起上訴,及於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491元、就醫交通費用2,930元、慰撫金29萬5,579元,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991元,原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當天提出,惟上訴人為衛生局約聘人員,當日臨時接獲指派工作而未能到庭,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而上訴人亦於當天庭後、原判決期日前將相關醫療單據提出到院,然原審仍漏未審酌醫療費用1,491元;又原審疏未曉諭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用,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及住家共支出交通費用2,93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至今仍心生畏懼,為此請求再准許精神慰撫金33萬4,079元等語。其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陳:本件事發經過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9日在家中玩網路遊戲而遭上訴人看不順眼,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時常無故與自己發生爭執,於是表示欲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卻因而失去理智,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也因此受有顏面部抓傷、左手咬傷等傷害,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主觀上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防衛,考量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肇致,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3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109年度士簡字1690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偵字第16533號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99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筆錄)。原審核准上訴人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1,500元,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其餘請求1,441元,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亦應表明願意負擔,是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441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1月13日至醫院就診,因搭乘計程車總計支出2,93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士簡卷第112至1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0頁筆錄)。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930元,被上訴人亦應表明願意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為大學學歷,現任職銀行,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自陳現為大學學生,現任職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見本院卷第70、71頁筆錄),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萬元應屬相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據上訴人所稱:因為那時候在看電視,就只因球賽的問題,伊說有去看過球賽,被上訴人追問說是跟誰去,為何會有免費的票,被上訴人認為伊的回答不符合他的要求,這是第二次動手,第一次動手伊沒有告他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一樣是球賽的問題,他們只是口角,伊就去玩線上遊戲,上訴人就跑來敲電腦鍵盤,伊就生氣給她一巴掌,她就還手抓伊的臉,一直打伊尖叫,就開始摔伊的東西、電腦,說要與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足見兩造係因口角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衝突,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額,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關於原審請求之慰撫金6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6日(109年2月24日寄存,於109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關於追加之醫療費用1,491元、就醫交通費用2,930元,請求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5月17日(於110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計算,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萬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慰撫金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421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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