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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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第124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9行、事實欄及證據欄(二)所載「 郭仁 」均應更正為「丁○○」。
2.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郭仁」應更正為「乙○○」。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1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本案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2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致告訴人丁○○、乙○○、 李明鴻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交付遊戲點數,乃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人,然其輕率申請
並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諒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取得報酬1,0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乙○○、李明鴻,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卓巧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張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門號者,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M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先透過「抖音」軟體暱稱「BABY」之帳號向丁○○攀談,再改以LINE帳號「zaizai668」向丁○○佯稱有在作援交,費用要以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丁○○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計12萬6,000元,再將序號與密碼翻拍傳送予指示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將其中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內,郭仁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詐騙集團則於同年8月5日停用本案門號。
二、案經郭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仁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全家便利商店付款及使用證明(顧客聯)影本30張。
(四)樂點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相關註冊、儲值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無缺陷,具相當知識,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或轉售、轉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是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711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勵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張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門號者,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GZ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8日以不詳LINE帳號向乙○○佯稱有在作援交,鐘點費4,000元,費用要以買遊戲點數支付云云,致乙○○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計5萬6,00
0元,再將序號與密碼翻拍傳送予指示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將其中3,000元之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內,郭仁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乙○○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影本1份。
(四)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五)OK.MART之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紙。
(六)樂點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相關註冊、儲值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勵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提供之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均為同一次提供5張SIM卡予詐騙集團中之1張,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湖簡字第205號(勵股)。
(三)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4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張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門號者,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GZ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先透過「抖音」軟體暱稱「BABY」之帳號向丁○○攀談,再改以LINE帳號「zaizai668」向丁○○佯稱有在作援交,費用要以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丁○○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計12萬6,000元,再將序號與密碼翻拍傳送予指示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將其中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內,郭仁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上開詐騙集團則於同年8月5日停用本案門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使用,若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之某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3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即以1,000元之價格,將含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5張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蒐集門號者,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帳號NZ0000000000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手機遊戲天涯幻夢74伺服器「仙境瓊樓」全服聊天內容刊登遊戲代儲之廣告,待李明鴻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88337」連繫後,即佯稱:至「谷歌遊戲交易網」(www.pay-google.com)加入會員並儲值GASH點數,可取得較市價便宜之虛擬遊戲幣及虛擬寶物云云,致李明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致109年12月24日間,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計1萬8,000元後,再提供GASH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予對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點數後,將其中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之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李明鴻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李明鴻於警詢時指述。
(二)告訴人李明鴻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GASH點數購買證明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
(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明細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係於109年11月24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4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再以每個門號200元之價格賣予他人等語,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於109年11月24日申辦,是被告顯係於109年11月24日一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3個不詳號碼之遠傳電信門號後,一併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蒐集門號者,復致本案告訴人李明鴻遭詐騙,是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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