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詩筠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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