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遠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遠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遠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簡志明 所經營之亞達利釣具店(下稱本案釣具店)內,徒手竊取魚鉤5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0元)及魚線1捲(價值350元)。嗣簡志明察覺宋遠昇之行徑怪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宋遠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至本案釣具店,有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魚鉤5包,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為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出魚鉤5包供員警扣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店家沒有提供購物袋,我才把魚鉤5包放進去我的黑色購物袋,之後我要結帳的時候,我媽媽剛好打給我,所以我就出去要接電話,才忘了結帳。我之前有開過腦神經的刀,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所以我有時候做什麼事會忘記。我是忘記結帳而不是故意竊取。事後我有將魚鉤5包原封不動的還給告訴人,本來一包魚鉤裡面的數量就是有缺漏,我沒有使用。我只有拿魚鉤5包,魚線我沒有拿。本案魚鉤的金額太小,我沒有必要偷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在本案釣具店內曾拿取魚鉤5包(價值150元),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被告為警通知後自行將魚鉤5包交由員警扣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97至10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69頁、第79至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擷圖暨光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45頁、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魚鉤5包(價值150元)及魚線1捲(價值350元)?抑或是其忘記結帳方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而無竊盜之犯意?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到本案釣具店裡,向我詢問高單價的東西要我拿給他看,並叫了許多商品未結帳,說之後會再回來拿,然後就假借接電話匆匆離開店裡沒有再回來。我覺得被告的動作很怪異,所以我後來才去調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至少有五次拿取店內貨架上魚鉤的動作,魚鉤的數量我不太確定,但至少有5包(每包價值30元),魚線確定有偷1捲(價值350元)。被告是叫我拿取貨架上的電動捲線器時,趁我轉身竊取貨架上的魚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97至101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於110年7月1日(下同)12時29分3秒至24秒處,穿著灰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戴米白色帽子及口罩、穿黑色拖鞋、手拿黑色提袋之男子(下稱被告)第一次伸手至店內貨架上拿取魚鉤。12時29分25秒處,被告將魚鉤放置手上查看,隨後將魚鉤放置其左手。12時29分29秒處,被告第二次伸手至店內貨架上拿取魚鉤。12時29分33秒處,被告將貨架上之魚鉤拿取至其手上。12時29分36秒處,被告將目光望向位於右下角店內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眼鏡、穿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老闆)處。12時29分45秒處,被告第三次伸手至店內貨架上拿取魚鉤。12時29分53秒處,被告將貨架上之魚鉤拿取至其手上。12時30分12秒處,被告第四次伸手至貨架上之魚鉤拿取至其手上。12時30分26秒處,被告第五次伸手至店內貨架上拿取魚鉤。12時30分35秒處,被告將貨架上之魚鉤拿取至其手上。12時31分56秒處,被告前往店內畫面左側之商品區,此時其左手持有其方才所拿取之數包魚鉤,並以左手持黑色提袋進行遮掩,準備將上開魚鉤放入黑色提袋內。12時32分2秒處,被告將左手持有之數包魚鉤放入黑色提袋內。12時36分58秒處,老闆走至被告身後與被告交談後,並走至畫面左下方拿取商品交與被告查看。12時39分13秒處,老闆再走至被告身旁與被告交談後,並手指向被告手持之商品向被告介紹商品。12時40分10秒處,老闆再手持商品走至被告面前與被告交談介紹商品,嗣至中間右側下方貨架上拿取商品。2人嗣後均走至櫃台旁。12時42分41秒處,被告轉往貨架前觀看商品並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黑色商品置於其右手。12時42分52秒處,被告右手已拿取外觀為黑色之商品,並有與老闆交談。此時老闆已將大型之商品置於椅子上供被告查看。12時42分58秒處,被告將右手所持之黑色商品放入其黑色提袋內。12時43分13秒處老闆再持商品走至被告面前供被告檢視商品,被告嗣將商品交還給老闆。12時44分25秒至45分處,被告自黑色提袋內拿出手機接電話,左手持有店內其他商品,此時老闆已將被告所要求之其他大件商品置於店內椅子上供被告查看。12時45分4秒處,被告將左手所持之店內商品交還給老闆。12時45分7秒處,被告左手夾著黑色提袋離開該店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29至45頁)均屬一致,顯見被告有五次至貨架上拿取魚鉤之動作,並有將魚鉤放入其手持之黑色提袋內(即12時32分2秒處),另有徒手拿取黑色商品即魚線1捲,並將該商品放入其黑色提袋內(即12時42分58秒處)等節,堪以認定。佐以告訴人稱其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24頁),被告亦供稱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見本院卷第55頁),則告訴人應無故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所證應值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竊取魚鉤5包及魚線1捲等情無訛,故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竊取魚線1捲,與上揭現場監視器影像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受先前腦部開刀之影響導致其記憶力衰退、疏未注意方將魚鉤攜出店外而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影像,可知被告多次與告訴人交談,並要求告訴人拿取別件商品供其檢視,此時可見被告之左手已拿取商品,嗣將該手上之商品返還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擷圖),被告既已知要將未結帳之商品置於手上而非其所有之提袋內,且知要將未結帳之商品返還與告訴人,則被告理當將所有商品置於其黑色提袋,或是均拿在手上,應無僅將魚鉤、魚線置於自己所持有之黑色提袋內、其餘商品則未放於提袋內而係拿於手上之必要,其上開所為已屬有疑。參以由被告拿取魚鉤及魚線前後經過之舉措,可知被告刻意以黑色提袋做為掩護,並將魚線及魚鉤放入該袋內(見本院卷第35頁之擷圖14、第40頁之擷圖24),佐以告訴人稱被告以要求其提出許多商品後,嗣又假借接電話為由匆匆離開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亦徵被告係以要求告訴人提出其他商品為由,藉此混淆告訴人之視線,顯見被告上揭所為確係刻意為掩人耳目之舉而故意竊取魚鉤及魚線,由此亦見被告係刻意謀議,實無受其所自稱先前曾因腦部開刀、記憶力減退等影響。況被告自承其於當日下午3點多欲歸還魚鉤(見本院卷第56頁),而告訴人係於當日21時12分許方至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75頁),縱如被告所辯,其於甫發現已拿取未結帳之本案魚鉤之時,存有相當時間至本案釣具店歸還上揭商品,但被告卻遲至員警通知其到案後,方於隔日12時50分許交出上開魚鉤供扣案(見偵卷第35頁),由此亦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於員警通知其到案後不得已始得交出魚鉤5包扣案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魚鉤之價值低微,其無必要竊取等語。然查,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或行為人本身資力得否購買該商品之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性,實務上不乏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僅為貪圖小利、自認得以僥倖不被查獲等情,仍故為竊盜犯行之案例,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魚鉤5包及魚線1捲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隨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竊得之魚鉤5包已發還與告訴人(實際數量部分詳如後述沒收部分),魚線1捲則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復衡 諸告訴人稱: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但我覺得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直要我幫他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子18歲、1子16歲、目前在銀行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腦部曾經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魚線1捲(價值350元),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發還與告訴人,且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則該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魚鉤5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雖稱扣案之每盒魚鉤內之數量應均為10支,其中4包分別均缺漏2支魚鉤等語(見偵卷第29頁),固可認定被告所竊取之8支魚鉤尚未返還與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本院考量告訴人證稱上開魚鉤每支僅3元(見偵卷第29頁),8支魚鉤之價值合計僅為24元,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