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林詠善律師被告 陳柏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之人收受,而容任「小天」交付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嗣中小企銀帳戶輾轉由以融資放款為業之許凱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供其詐欺取財之用。
二、許凱弼、 邊瑋靖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以融資放款為業,平日於 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聚集或以通訊軟體微信、電話聯繫交換客戶借款資訊,適有借款需求之 黃弘毅 與該2人取得聯繫後,2人見黃弘毅需款孔急,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黃弘毅相約於105年10月28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 咖啡經國二門市會面,會面後,許凱弼向黃弘毅佯稱:可以借給黃弘毅150萬元,惟需黃弘毅先行開立同額支票以示信,待確認黃弘毅之信用無虞後,於下週一即會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借款云云,致使黃弘毅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S0000000號、HS0000000號、HS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105年11月1日)3紙及借據1張交付許凱弼、邊瑋靖,許凱弼、邊瑋靖遂以上揭方式詐得該3紙支票得手,旋推由許凱弼將上開3紙支票,於同年11月1日以上載一、之中小企銀帳戶提示,黃弘毅於許凱弼、邊瑋靖所承諾之匯款時間未取得借款,又於同年11月1日經銀行通知該3紙支票已遭提示,情急之下幾番嘗試聯繫許凱弼、邊瑋靖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弘毅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巖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下稱9185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二第348頁)。經比對被告陳柏巖前案所涉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案涉及之帳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則為中小企銀帳戶,因被告陳柏巖交付帳戶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同(前案為案外人 劉接寶 ,本案為告訴人),縱被告陳柏巖於偵查中聲稱兩帳戶為同一日交付「小天」(見9185卷第25頁反面),至多僅為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非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訴追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凱弼、陳柏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證人黃弘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證人黃弘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黃弘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人黃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述被告許凱
弼、陳柏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凱弼、陳柏巖及許凱弼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凱弼部分:
訊據被告許凱弼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黃弘毅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洽談借款事宜、並取得告訴人所開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3紙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在 星巴克 簽完借據及3紙支票後,告訴人及在場之友人(即證人 張修聞 ,詳下述)有審核一下內容,在交付借款時,因我怕被搶,所以只請告訴人一人到我的車上跟我拿錢,我在我的車上交付借款142萬5,000元(利息先扣7萬5,000元)給告訴人,後來3紙支票交由我的金主處理,後續金主怎麼向告訴人追討我就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會
面後洽談借款事宜,由告訴人當場簽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借據、支票3紙後,交付被告許凱弼,被告許凱弼則交付印有「 冠德 融資」之名片一張(上載門號「0968XXX951」之電話號碼)交付黃弘毅,期間告訴人之友人即證人張修聞因欲與告訴人討論研發產品,亦與告訴人相約該地,並於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離去前即到場,目睹告訴人開立票據交付被告許凱弼之事實,迨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離去後,與告訴人進行產品研發討論,嗣告訴人開立之3紙支票於105年11月1日委由被告陳柏巖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於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兌現,因告訴人之帳戶存款不足,而遭該行以「01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等情,為被告許凱弼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毅、證人張修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8頁),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影本3紙、借據照片1張(上釘有「冠德融資」之名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0月5日合金楊梅字第1060003533號函及附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46號卷【下稱7046卷】第6至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3027卷】第27頁、9185卷第38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有一個朋友,說他有一
個比較可信的地下融資管道要介紹給我,該朋友表示會把我的電話留給對方,對方會傳簡訊跟我聯絡,當時借款簡訊很多,我誤將被告許凱弼等人傳來的貸款廣告簡訊當成是我朋友推薦的融資,故與被告許凱弼聯繫會面,事實欄二所載之105年10月28日是我與被告許凱弼第二次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大約1個月前,也是洽談借款事宜,於105年10月28日被告許凱弼與邊瑋靖共同到場,並自稱「冠德融資」,被告許凱弼要我先開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借據及支票3紙,並表示要先拿支票回去確認我的債信,如果核對無誤,會在下個星期一(即105年10月31日)將借款預扣利息匯入到我帳戶內,因為當天我也要在該處跟證人張修聞開產品會議,有請證人張修聞早一點到場,證人張修聞到場時,有見證部分我開票的過程,接著被告許凱弼、邊瑋靖一起離開星巴克,後來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沒有在約定時間給我借款,3紙支票卻在同年11月1日被提示,我籌不到錢,就只好跳票,被告許凱弼留的電話也是假的,我完全聯絡不到被告許凱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1頁);證人張修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認識約6、7年,我當日到星巴克是要與告訴人開產品會議,當日我到的時候,被告2人已經在場,一個年紀大的(指被告許凱弼)話比較多、年紀輕的(指被告邊瑋靖)不太說話,他們在談借款,我看到告訴人在開票,但沒有看到對方交付借款給告訴人,我有私下問告訴人借款要怎麼給,告訴人跟我說要到下禮拜一對方才會匯款給他,我當時提醒告訴人說應該要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才對,但告訴人說這是透過朋友介紹,我覺得他可能就因此比較放心,而且我是第三人,就沒有再追問下去,我到達星巴克後,就全程與告訴人在一起,等到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離去後,我開始與告訴人的產品會議,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後來沒有收到錢,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述之借款過程,與證人張修聞所述大致相符,二人均稱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沒有當場交付借款,並一同自星巴克離去,留下告訴人與證人張修聞在店內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及證人張修聞上揭所述,與星巴克店內監視器畫面僅有攝錄到被告許凱弼、邊瑋靖二人共同離去之畫面相符(見3027卷第27頁),足見告訴人、證人張修聞所述,應可採信。
⒊被告許凱弼於本院審理時稱:取得3紙支票後,就交由金主處
理,並不知道後續的提示情況云云,惟其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陳稱:我印象中告訴人有去跟同行的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有同行跟我說這個消息,我先前跟告訴人的約定是他不可以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以確保我的債權,我認為他違反協議,所以我就把3紙支票軋進去,讓他還錢,被告陳柏巖的中小企銀帳戶是我跟其他人買的人頭帳戶,價格是1本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表示是自己親自提示3紙支票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許凱弼前開所陳,係對自身較不利之陳述,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倘如非確實有此事實,應無故意為對自己為不利陳述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許凱弼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開立之3紙支票,係由被告許凱弼持之以提示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參以被告許凱弼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們同業的微信
群組有分組,是我分組,為兩兩一組,分別去向借款人放款,早上進公司後就先call客人,如有call到客人,確認客人需要的金額後,跟我報告再出去訪客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下稱10994卷】卷二第201頁、同卷三第78頁);被告邊瑋靖則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與案外人 黃顯証廖宜飛 、被告許凱弼是放款的同事,許凱弼是老闆,金主是許凱弼、黃顯証。我與廖宜飛、 李權佑黃冠雄王遵堯 、被告 陳勝峯 (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實際處理放款業務,就是借錢給客人,跟客人拿票,把票拿回公司,我從105年6月前就從事此業務,我是跟著許凱弼、黃顯証他們做,他們這家公司實際操盤的是許凱弼、黃顯証等語(見10994卷三第72至73頁); 佐以 證人即同為放款業者之 陳正義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2人1組,客戶電話是被告許凱弼提供,我們再依照被告許凱弼提供的電話詢問客戶是否要借錢,如果客戶要借錢,我們2人1組去跟客戶接洽,我的金主有許凱弼、黃顯証,我是跟被告許凱弼領薪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60號卷【下稱16560卷】卷二第28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凱弼所經營、主導之放貸業務,係由兩兩一組前往放款,以互相配合照應,而告訴人、證人張修聞亦均證稱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為同進同出,僅是推由被告許凱弼擔任主要之交涉工作,是被告許凱弼、邊瑋靖間,就本件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⒌被告許凱弼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許凱弼當日確有交付
現金給告訴人,考量許凱弼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之地點係星巴克咖啡廳,為公開場合,被告許凱弼不可能有任何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情事,若告訴人未取得借款卻願簽立借據,實與常情有違,至於證人張修聞於本院審理時,就①究竟告訴人是當場,還是私下告知證人張修聞,被告許凱弼等人將於下週一匯款、②證人張修聞既稱自己於告訴人借款之全程均在場,卻表示沒有看到告訴人寫借據等節,所述矛盾,又與告訴人因合作產品關係而成為好友,難謂無偏頗之可能性,告訴人與證人張修聞之證詞均不足做為證明被告許凱弼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凱弼固陳稱:迨借據、支票均書立完畢後,單獨與告
訴人前往自己的車內交付現金142萬5,000元云云,惟此與告訴人、證人張修聞所述及星巴克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攝錄結果均不相符,均如前述,已難採信。復觀借據內容,有「本人黃弘毅因生意週轉向(空格)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開立合庫楊梅分行帳號101937戶名黃弘毅所屬之支票票號HS0000000、HS0000000、HS0000000面額共壹佰伍拾萬元整做為借款依據,並約定支票到期日無條件無息清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見7046卷第9頁),表示支票3紙係為擔保本件150萬元之借款,惟借據上亦無告訴人已收迄借款150萬元或142萬5,000元之文字記載,況被告許凱弼陳稱係先簽立借據及支票後,方在自己的車上交付借款給告訴人,借款之交付既與簽立借據等文件有一定之時間差,又在隱密的地點為之,也無見證人,被告許凱弼身為以放貸為常業者,卻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或直接註記於借據中,以保障自己之權益,實難想像,是於本案中,被告許凱弼與辯護人單純以借據為證,即推論被告許凱弼有實際交付借款乙節,並不可採。
⑵至於辯護人稱證人張修聞之證詞矛盾部分,就①而言,證人張
修聞固證稱略以「(檢察官問)請問你有聽到他們有如何付款?(證人答)黃弘毅當場跟我說要到下禮拜一對方才會匯款給他…」(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辯護人問)你方才所稱,付款條件是星期一匯款,你有印象是誰說的嗎?(證人答)我是私下問黃弘毅,他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知證人張修聞係自告訴人處得知被告許凱弼等人承諾之匯款時間為下星期一,而「當場」是形容得知訊息的時間,「私下」是形容得知方式之描敘,兩者並不衝突。至於②部分,筆錄內容為:「(審判長問)你到桃園市經國路之星巴克看到黃弘毅在開票,整個借錢過程中你都在場嗎?(證人答)是,都沒有離開」(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依上文義,證人張修聞之意應為自己到場後,並未離開,而非指自己曾目睹告訴人借款之全過程,事實上證人張修聞自始即表示自己是在告訴人與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洽談借款過程中間才到場,證人張修聞之證詞並無辯護人所稱之矛盾之處。再者,證人張修聞雖係告訴人之友人,然既與被告許凱弼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自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陷被告許凱弼於罪而與告訴人勾串證言,況證人張修聞所述之情節清晰明確,並無悖於常理或顯然矛盾之處,且未就無法記憶之事勉強證述,是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應屬非虛。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許凱弼之認定。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凱弼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柏巖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巖不否認將中小企銀帳戶交付「小天」之人使用,惟辯稱:帳戶被「小天」拿走後,後續發生何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更沒有參與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所做的事情云云,惟查:
⒈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陳柏巖所開立,告訴人開立之3紙支票於
105年11月1日,經由被告陳柏巖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於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因告訴人之帳戶存款不足,而遭該行以「01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等情,為被告陳柏巖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貳、一、㈠、⒈之證據可稽,應可信實。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或憑支票(本票)取款或為交易支付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帳戶,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⒊經查,被告陳柏巖為77年出生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已
婚,育有子女,從事夜市攤販之工作,當初申辦中小企銀帳戶是為了進貨用等節,為被告陳柏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9185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8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然於本案中,其僅知悉「小天」之綽號、無「小天」之聯絡方式,可見「小天」顯非被告陳柏巖熟識、瞭解或堪令其信任之人,被告陳柏巖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付「小天」,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再者,被告陳柏巖前於98年5月下旬之某日,因將其所申辦之安泰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該人得手後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提領工具,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本院卷二第347頁),孰料被告陳柏巖竟又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再度隨意將中小企銀帳戶交付「小天」使用,則即便「小天」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他人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陳柏巖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依被告許凱弼前開所陳,係為了避免自己涉犯犯罪,而預先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柏巖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小天」之行為,確已對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實施詐欺犯罪提供助力無訛。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巖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
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甲既以恐嚇行為使乙交付支票1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院
(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凱弼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取得之支票3紙,係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客體。
㈡核被告許凱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許凱弼所為,係犯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上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陳柏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柏巖所為,係與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理由業如上述,復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陳柏巖容任「小天」使用中小企銀帳戶,致該帳戶輾轉淪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巖在本案中與被告許凱弼、邊瑋靖有共謀詐欺告訴人之計畫或行為,或有實際參與實施詐術之過程,即無從推論被告陳柏巖與被告許凱弼、邊瑋靖為共犯,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認定被告陳柏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所引之前述論罪法條,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柏巖係幫助犯,考量尚無證據顯示其已經從中獲利,且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經查,被告許凱弼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其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罪質與本案關聯性薄弱、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迥異,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許凱弼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許凱弼以融資貸款為業,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
,詐得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嗣後卻未依約給付借款,並立即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造成告訴人因此週轉不靈而跳票,對告訴人信用之損害甚大,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而被告陳柏巖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被告許凱弼、邊瑋靖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非首次為之(前述98年間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行為),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併考量被告許凱弼、陳柏巖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凱弼、陳柏巖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所交付之3紙支票,業經提示付款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復屬被告許凱弼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之扣案物均非被告陳柏巖所有,縱有部分為被告許
凱弼所有(詳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第242頁、16560卷一第255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李郁屏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