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原告 王秋鈴 代理人兼 周志安 律師送達代收人被告 王秋芬
王照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與其配偶 王鏑美 (已歿)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收養訴外人 王年祥 (已歿)、被告丁○○為養子女。丙○○○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鏑美、養子王年祥均先於被繼承人亡歿,且王年祥並無子嗣,故丙○○○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丙○○○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前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二)丙○○○因年歲已高且罹患中風,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顯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16坪之小套房,因屋齡老舊難以變賣,銀行考量屋況亦婉拒丙○○○設定抵押貸款,故僅得供自住,而丙○○○又無存款或其他資產,亦未領有任何政府發放之救助金或補助款,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3人既為丙○○○之子女,理應共同扶養丙○○○,惟丙○○○扶養費均由原告獨力支付,丁○○從未負擔其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丁○○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83,674元(1,583,664+68,078+531,932=2,183,674),包含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依丙○○○居住之臺北市地區94至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計算之依據,按各該年度逐年計算丙○○○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丁○○應負擔其中之3分之1,丁○○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丙○○○日常生活費用部分數額計1,583,664元(詳附件)。②重大醫療支出部分:丙○○○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0月10日期間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支出醫療費用203,835元,並支付門診診療費400元,合計支出204,235元,丁○○應負擔其中之3分之1即68,078元。③外傭費用:
丙○○○因中風領有重大傷病卡,符合聘請看護之標準,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之期間均為其聘僱外籍看護,期間支付仲介公司簽約金13,000元、外傭薪資1,582,797元,合計1,595,797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返還15年間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三)爰聲明: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丙○○○已於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按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扶養費用?經查: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即附表所示方式裁判分割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代墊之喪葬費用108,253元。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支出喪禮費用141,760元,購置北海福座靈骨塔150,000元,及塔位管理費用33,000元,合計支出喪葬費用324,760元等情,已據提出佛化靈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請款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購買塔位契約契約、商品價目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被告因原告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由丁○○返還108,253元(計算式:324,7603=108,253),自屬有據,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其代墊之丙○○○喪葬費用10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公示送達生效60日期間)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亦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分別為丙○○○之女兒或養女,依法即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倘丙○○○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即應各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甚明。故應審究丙○○○是否於94年起至108年止之15年期間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丙○○○因年歲已高且罹患中風,領有重大傷病卡,自94年起至108年止之15年期間均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該段期間丙○○○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費用均由伊獨力支付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崇憲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薪資及離境費用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01673542號函為證。惟查, 細鐸 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之內容,均與丙○○○自94年至108年止之15年期間財產及收入狀況無涉,本院尚無從瞭解丙○○○於各該年度之資力狀況,亦無從審認丙○○○於該段期間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丙○○○於103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丙○○○於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00,000元、420,000元、450,000元、180,000元、0元、0元,並於108年間投資美閣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價值約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第185至203頁、第139頁),且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於108年度約為2,987,100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丙○○○上開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丙○○○於103年至106年間每年尚有所得收入,於108年尚有投資財產價值約10萬元,顯見丙○○○具有相當資力,未見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屋齡老舊難以變賣,銀行考量屋況亦婉拒設定抵押貸款,僅得供丙○○○自住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共有地上建物建號4棟,其他分別共有人宋**於98年5月27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小段10561建號建地(權利範圍:
全部)共同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共有人曾**則於108年6月21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小段10560建號建地(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552萬及18萬元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縱認丙○○○於106至108年度期間收入微薄,惟系爭不動產至少具有300萬元以上之價值,應可供丙○○○處分、收益,難遽認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及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
4、原告另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94至108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丙○○○於各該年度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業已包含食品飲料、菸酒檳榔、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房地租及水電、燃料費、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含個人交通設備之購置、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汽機車保險費、乘用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通訊、休閒文化(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康樂器材等)、教育、餐廳旅館及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原告主張援引「消費支出」數額,卻另將「醫療費用」、「外傭費用」拆項分列,計入其代墊之扶養費細項,已有重複認列、計算之嫌,且原告雖以此數額作為丙○○○所需「日常生活費用」數額之依據,然其迄未提出如匯款證明、消費單據等相關證據佐證其確有為丙○○○支出該等數額「日常生活費用」,或給付金錢予丙○○○之事實,自難徒以原告片面主觀之陳述,即認上開主張為真正。
5、原告復主張其支出丙○○○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0月10日
止期間之住院暨門診費用204,235元,且因丙○○○中風需人照顧,其自102年6月3日至108年7月20日止為丙○○○聘僱外傭,而支出看護費用及相關仲介規費共1,595,797元云云。然查,原告雖稱丙○○○因中風而需聘請看護,惟丙○○○於102年起是否確有中風?依其病況是否需提供全日照護服務?均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即難遽信。至丙○○○固「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之病況,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丙○○○於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等期間具有重大傷病身分,嗣因丙○○○於108年10月10月已亡歿,而經該署發函廢止重大傷病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揭事證亦僅能認定丙○○○自107年11月間起因病重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仍無從推認丙○○○自102年6月3日起即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無從認定該等看護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再者,丙○○○名下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財產價值於108年度約為2,987,1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108年間投資美閣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價值約10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39頁),上開財產價值計約近300萬元,應已足供丙○○○於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10月10日止期間之住院費用204,235元,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取。
6、綜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94至108年間均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參酌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8年間之收入及財產情形應足以維持其生活,亦未見丙○○○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又原告雖主張其為丙○○○支出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費用,惟依其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看護費用屬於丙○○○於102年間起之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亦無法認定丙○○○不能維持生活,則丙○○○自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丁○○依法尚不需對丙○○○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縱有為丙○○○墊支費用,亦屬道德上贈與或原告與丙○○○間是否另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2,291,927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表方式分割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遺產及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其代墊之丙○○○喪葬費用10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勻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遺產內容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面積:78平方公尺左列不動產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