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
原告壬○○
己○○丁○○乙○○訴訟代理人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原告辛○○
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午○○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申○○○
巳○○癸○○未○○辰○○子○○寅○○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五六三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一七零公頃,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 鐘林幼 、癸○○、子○○、 鐘桂珠 、申○○○、辰○○、丑○○及未○○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五九九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零六零公頃,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五六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九零零公頃,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縣○○鄉○○○段逮魚堀小段系爭五六三、五九九及五六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國有地,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九二○二四號調解中止占有,被告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茶樹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如本院認定原告之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原告亦得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為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 鐘添財 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被告子○
○等八人即應就在系爭五九九地號土地上行使權利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渠等雖抗辯基於其占用現狀迄今,並認原告應有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既為有權使用之承租人,並否認被告子○○等八人得占有使用,且其亦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並辯稱得依時效取得正當權源,實不足取。
2本件系爭土地乃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使用,是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依法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行使者無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經過而消滅,不無誤會。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於五十九年間,清理有案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即以公然、和平、繼續之方法使用、收益迄今。而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毀損罪告訴,雖經公訴人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名,而提起公訴,但經各級法院判決被告等免訴;毀損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二)原告係於七十四年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距今已有十八年餘,果被告有侵奪或妨害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亦因時效消滅,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縣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使用現況、土地現使用人及地目等調查表、台灣省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坪林工作站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復追加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原告先後兩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請求基礎具關連性、同一性,並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以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鐘添財為被告,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庭呈起訴補正狀,已撤回被告鐘添財為被告另追加鐘添財之繼承人為被告,又鐘添財之繼承人申○○○等八人均不否認其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之變更、追加,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屬國有地之本件系爭土地,但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九二○二四號調解中止占有,被告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茶樹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抗辯時效有理時,原告亦得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五十九年間,清理有案土地使用現況調查,即以公然、和平、繼續之方法使用、收益迄今。而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毀損罪告訴,雖經提起公訴,但經各級法院判決被告等免訴;毀損部分無罪確定。如被告有侵奪或妨害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故原告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原告之訴於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係其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國有地,被告於前開土地上種植茶樹等作物,經原告請求台北縣坪林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九二○二四號調解中止占有,兩造間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壬○○、訴外人 王天助 於八十年間曾對被告丙○、午○○、被告丑○○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鐘添財及訴外人 林振坤 、 方樹生 、子○○等人提出違反森林法、竊佔及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但經法院以逾追訴權時效判決免訴及毀損部分無罪確定,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亦足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倘原告之占有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原告是否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為回復原狀。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九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原告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故本件之爭點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受消滅時效之限制,被告得以時效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查:
(一)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可知,受有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此與動產以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受有消滅時效之限制同,而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有異。蓋因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為國有地,僅由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承租,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系爭土地之有權使用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為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前開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又關於原告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部分,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時,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蓋因是時妨害已發生之故。查:
1本件於原告壬○○對被告等人提出前開違反違反森林法、竊佔等罪嫌之刑事案
件偵審中,經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二十三日會同告訴人、被告及臺灣省茶葉改良場人員(下稱茶葉改良場)至系爭土地取樣茶樹十株,並經茶葉改良場鑑定樹齡之結果為:五六三地號上被告丙○所種植茶樹中,邊緣①樹齡為七年、中央一株樹齡十五年以上;五九九地號上鐘添財所種植茶樹樹齡為十四年;五六二地號上被告午○○所種植之茶樹中邊緣一株樹齡為十一年、中央一株樹齡十五年以上。此有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倘由前開茶樹之樹齡推論,被告應在七十年以前,即有於系爭土地上佔墾種植茶樹之行為。
2又依據被告所提出於五十九年八月間所作關於台北縣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
使用狀況、現使用人及地目勘查意見調查表中,就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天助所承租,但為被告午○○及鐘添財、 葉詹銀 等人種植茶葉使用(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復依據國有財產局文山區管理處坪林工作站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就國有森林地租地承租人(即地位同本件原告)與佔墾人(即地位同本件被告)召開協調會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等確實該協調會前即有於系爭土地上佔墾之事實。
3綜上,本件至少得推論被告於六十三年以前即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之事實
,殊不論被告所稱原告不應取得承租人地位而得承租系爭國有地,但原告自承租系爭土地時起,即應向被告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然其遲至今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據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六、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其有占有本權,故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故其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權而占有,而被告前開於系爭土地上佔墾種植茶樹之行為,除妨害其占有之狀態外,亦屬對於租賃權之侵害,原告本於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回復原狀。但本件被告於六十三年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租賃權之事實發生,原告壬○○既曾對被告丙○、鐘添財及丑○○之被繼承人鐘添財提起刑事告訴,自應認已知損害賠償義務人,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時效之規定。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執時效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訴請被告拆除茶樹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