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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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前夫 林文龍 所有車牌號碼00—三四二一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高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及此,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前行駛,甲○○所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與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與戊○○所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其受傷,然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復未與戊○○互為聯絡方式之交換,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適經肇事現場之年籍資料不詳路人記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車牌號碼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為其已離婚之前夫林文龍所有,平日均係由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在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之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廣告中心企劃組擔任編輯,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許止,工作內容則需將稿件整理後交由美術編輯部門完稿,再交由伊定稿後作為次日見報版面,故事發當時為其上班時間,自不可能駕車與告訴人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
貳、惟查:
一、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部分: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局詢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指述綦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九號偵查卷宗第六至七頁、第九頁、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至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號誌運轉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十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一頁、第五十三至五十七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八頁),足徵告訴人指述騎乘機車突遭被告車輛撞及等情,信而有徵。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況肇事地點之路面狀況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當時之天候、光線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此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據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肇事前我駕車沿松高路第二線車道東往北右轉行駛,當時松高路東西向為圓形綠燈,我便右轉行駛,突有一部HV—三四二一自小客沿逸仙路南往北不明車道闖紅燈行駛過來,致我車之左側車身與該自小客之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我左側倒地該自小客即加速逃逸,我請路人幫我記下車號。」等語及其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時亦明確證述:當時其所騎乘機車係沿逸仙路直行時,其車後方突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復斟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原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有倒地擦痕等情,足徵被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側同向行駛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兩車安全之行車間隔,以致其車身右側擦撞同車道在前方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而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併肱骨大結節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過失致人受傷害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逃逸等情,然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甫經松高路與逸仙路之交岔路口後,改沿逸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竟遭沿同路同向在後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傷,然肇事車輛旋即駛離現場,而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由適經現場之年籍資料不詳路人記下,其遂將路人所告知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給處理事故的警員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前揭期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到庭指訴綦詳,並與前揭證人警員乙○○於本院前揭期日調查時到庭證述:伊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三四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提供等語互核相符,嗣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詳細碰撞部位等現場情況,所述固有與其前陳述不盡相同,然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事發迄今已近二年餘,或因記憶淡忘所致,亦與日常事理無所悖離,告訴人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出當時係由年籍資料不詳之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揭證人乙○○警員亦為相同之證述,自不得因些微細節不符或矛盾,即認告訴人之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剛好紅燈,一位好心路人記下等情,又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在檢察官及被告所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過程中明確證稱: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及車頭前方斜板部位,突遭同車道之肇事車輛擦撞後失控倒在車道上,事故發生後,肇事車輛繼續往前駛離現場,但在前方不遠處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而臨停,其遂看到該肇事車輛之車色為紅色,另有年適足證明因肇事車輛在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恰遇紅燈而臨停,則路人自有充裕之時間看清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況告訴人在庭所述其所見肇事車輛之車色亦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符,該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無何親誼,其所為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復審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為其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一節,亦有其前夫林文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該車均由與其已離婚之前妻即被告使用等語明確在卷,從而由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已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為本件與告訴人發生前述交通事故並駕車逃逸之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即當時任職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廣告中心企劃組住任之丙○○、日新汽車工司之修車技工丁○○及車輛維修紀錄二紙為證,欲證明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且所駕駛車輛在發生車禍日期之後,其車右側車身亦無送修之相關紀錄等情,惟查: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表示:被告係擔任民生報編輯職務,通常每日八時三十分許上班時向相關同仁催稿匯集後,中午之前交給美工完稿準備明天見報,且被告如果上班忘記刷卡,公司人事室會於事發三日左右交給其一份異常通知單,伊只要核對被告當日之工作內容,即次日是否有版面見報,就會簽字表示當日被告有上班等語,但關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是否有上班之關鍵問題,證人丙○○則表示記不得,是由前揭證人丙○○所證述,其所見被告時間係出於推斷,並未肯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確實在公司上班。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人丁○○及車輛維修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平日車輛維修情況,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詢問被告車輛是否一有車損,一定只會找其維修之問題時答稱:「不清楚。」再依前揭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採證照片顯示,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及門檻,並無毀損刮傷等痕跡,惟該車右後側保險桿有明顯刮痕,業經以油漆修補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九二六0三三五六00號函文一紙及採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證人丁○○對此亦表示:伊那段時間沒有維修過這個部分,也沒有做過油漆修補這種方式的維修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適足證明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並非僅交由證人丁○○及其所屬之公司維修,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中被撞後倒地乃不爭之事,至於警局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對肇事車輛拍攝採證照片,除該車之車色仍為紅色外,斯時距車禍時間相隔已近年餘,其車況自難保車禍時原始狀態,本院綜上被告所舉之事證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且本院依職權向被告任職之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工作起迄時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車禍發生當日未刷上班卡,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及三十二分,重覆刷下班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未刷上班卡,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下班,此有該公司人力資源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聯系人字第0三0九0五七號函文所附之出勤記錄在卷可按,再依該公司人力資源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聯系人字第0三一一0四一號函文所示:被告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五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日並未請假,但上班時未刷卡,本室曾按公司規定將出勤異常通知單送交其主管,該主管簽註意見為「忘記刷上班卡」後,由本室登陸於電腦檔案中,該出勤異常通知單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又該報系員工眾多,且各部門業務性質不同,因此除上下班刷卡由本室負責查核外,在工作時間內進出辦公場所大門,均不另做紀錄,授權各單位主管自行管理等語,是由前揭公司函文及被告出勤記錄可知,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按時刷卡上班,況該公司在工作時間內進出辦公場所大門,均不另做紀錄,本院審酌肇事地點與被告工作地址有地緣關係,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日到班後不假外出之可能,被告未有明確證據足資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在其所任職之公司工作,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遭同向由後行駛而至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當時兩車發生撞擊力道不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其既已知悉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衡情應知悉是否有人受傷之可能,並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情況,依上開事證及前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條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已認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駕駛上開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惟本次車禍因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且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非輕,又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事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