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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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一、台 吳雲南 與 陳玉玫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吳雲南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上訴人陳玉玫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麗君應移轉○○市○○區○○段1899、1900地號土地及其上○○縣○○道0段0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民國107年2月8日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1200萬元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貸)債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㈢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陳玉玫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⒉陳玉玫應塗銷系爭房地登記字號:107年2月7日板登字第31990號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⒊陳玉玫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1備位聲明:陳玉玫應與王麗君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1240萬元本息。第2備位聲明:⒈陳玉玫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⒉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王麗君與前項陳玉玫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王麗君如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聲明㈠追加請求王麗君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並於聲明㈡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陳玉玫持有王麗君簽發,發票日為107年2月8日、到期日為107年5月8日、面額為1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王麗君不存在,及聲明㈡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本票票據行為、系爭預告登記行為。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王麗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王麗君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⒉確認陳玉玫對王麗君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陳玉玫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⒌陳玉玫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⒍陳玉玫不得以系爭拍抵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請求⒈王麗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王麗君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間⑴系爭借貸行為、⑵系爭本票票據行為、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⑷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⒊陳玉玫不得以系爭拍抵裁定對王麗君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2備位聲明請求⒈王麗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王麗君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⒉陳玉玫應與王麗君連帶給付原判決
主文第3項所示1240萬元本息。㈣第3備位聲明⒈王麗君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給付不能時,王麗君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⒉陳玉玫應給付1240萬元本息。⒊就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王麗君與前項陳玉玫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超逾原審上開部分之聲明,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