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被告蔡紫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紫涵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暱稱「 詩晴 」、「 劉偉俊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3日,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901560961555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錢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致該等被害人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嗣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以上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被告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上述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該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被告對於其於「臉書」尋得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及如何交付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等情,供述始終一致,復參酌被告所提之「獅城合作責任切結書」內容,已足使一般社會經驗淺薄之人信以為真,以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中,並未對該切結書之真假確有辨別能力,且見該切結書規定之賠償條款,亦不敢任意違約,必依照對方之指示為之,因認被告所辯:其因網路求職遭暱稱「詩晴」、「劉偉俊」等人欺騙,誤以為受僱於「新加坡獅城搬磚團隊」,而以公司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勞務報酬等情為可採,其主觀上既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而不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惟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害人 賴素蘭 、 陳阿嬌 、 陳寶琴 、 褚錦惠 、 林子湄 、 林妙 及 詹旻蓉 ,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依序匯入金額28萬元、20萬元、15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及45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於匯入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等情,有上開被害人、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上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至188、270至272頁),苟屬無訛,被害人等於上述日期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近75萬元,被告卻可完全控制該帳戶之提領、轉帳,倘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將一無所有,顯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似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若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等行為毫無犯意聯絡,似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上開轉帳共獲得報酬1萬2,944元,並已領出花用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其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寵物店助理及手機配件行店員工作,助理月薪是3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如果均屬無誤,則被告僅於上開3日依指示轉帳,並不需特別專業知識或能力,卻可獲得上述高額報酬,依其工作經驗,能否謂其並無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等行為之犯意?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