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除去危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上訴人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危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汽車之經銷商,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伊所有之民國105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式BMWX6M、車身號碼WBSKW0000GOP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駛中轉彎及靜止時方向盤旋轉到底,均會產生異音(下稱系爭異音),多次送交被上訴人維修,仍無法消除系爭異音,足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等情。爰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更換系爭汽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於行駛時,並無方向機轉動發出異音或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上訴人所指為電動輔助方向機助力馬達正常運作之聲音,非為異音。且消保法第10條第1項非請求權依據,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伊更換零件或為前輪定位等處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具系爭異音,有消保法第10條第1項之商品有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自承,系爭汽車之底盤或轉向機構於歷次檢驗保養時,未發現不正常磨損或其他異常,僅因方向盤轉動時發出聲音,主觀認屬異音,進而認系爭汽車之轉向機構異常,顯屬無客觀證據之個人臆測。經法院囑託上訴人選任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為鑑定,車輛啟動後靜止狀態下轉動方向盤測試共8回,僅第5、6回向右轉出現「揪」的微弱聲音,且非連續音,其餘左、右轉均無聲音;於停車場繞場或一般道路行駛,多次向左、向右轉彎、迴轉、靜止時轉動方向盤,均無異音,方向主機總成細部拆解時,測試滾動滑桿及滾動滑輪之作動情形,其作動順暢無異音,研判系爭汽車於靜止測試時所產生單一微弱聲音,非屬車輛之異音,較有可能為方向主機總成與車輛其他機構銜接或連動時所產生之機械正常聲音等情,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該報告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異常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則其依消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更換系爭汽車如附表所示零件,並做前輪定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詳載鑑定過程及結論,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電動馬達使用之電流、電壓、功率、轉速及最大扭矩等資料,聲請經研院再就系爭汽車之電力部分為補充鑑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汽車有異常或危害安全之情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藍雅清法官蔡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