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上訴人 陳劍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劍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第一審判決量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缺乏法律知識,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
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分工情形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且上訴人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婷立法官黃潔茹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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