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119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政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政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玖點貳玖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柒只、鏟管叁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滿三年者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換言之,少年犯前受刑之執行完畢三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因少年前案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而不構成累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固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6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林政錡前曾因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88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在○○市○○區○○路00號00樓之1、同市○○○路000號0樓之0等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認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受判決人林政錡(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犯罪行為時,尚未滿18歲)意圖營利,於86年1月14日晚間12時許,在○○縣○○市○○○路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 蔡宏仁 、 郭東騰 二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犯,其所受有期徒刑之處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受刑之宣告;乃該法院竟依累犯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自亦違背法令。上開案件既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林政錡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先前於86年1月14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少年前案),該案紀錄並經塗銷等情,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該案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期,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94年2月13日後,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而被告本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係在其上述少年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所為,自不得論以累犯。乃原判決未察,遽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論處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含沒收)部分撤銷,另行依原審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張永宏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