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上訴人 穆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穆志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供出扣案子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 戴俊傑 ,原判決量處之刑,與審判中上訴人認罪協商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1萬元不合,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上訴人於原審指出扣案子彈之來源,經查明屬實,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上訴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民國112年7月27日審判程序,於科刑範圍辯論時,上訴人陳稱:「請判我兩個月就好,我也是受害者,我也無奈。罰金是否可以壹萬元就好,因為媽媽需要醫藥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核屬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協商之情;何況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依同法第455-2條第1項規定,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始有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並無準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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