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鍾月琴
吳雲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 吳龍潭
江欣耘 陳玉玫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先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㈥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先位聲明第㈦項至第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亦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查附表二、附表三之不動產分別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案件中經鑑定機關鑑定其價格,鑑定價格分別為附表二不動產新臺幣(下同)14,214,000元、附表三不動產15,289,2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為29,503,200元(14,214,000元+15,289,200元=29,503,200元)。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同先位之訴;第二、三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均為2,160萬元(920萬元+1,240萬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之29,503,2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一:
一、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吳龍潭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554號民事裁定所載),對被告江欣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吳龍潭對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7中登他字第00065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吳龍潭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
登記,證明書字號:107中登他字第00065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吳龍潭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
之預告登記(107年1月15日107莊中登字第770號)予以塗銷。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被告江欣耘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
登記,權狀字號:107中登建第000030號及107中登地第00007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鍾月琴所有。
㈦確認被告陳玉玫對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7北板他字第00219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㈧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
登記,證明書字號:107北板他字第00219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㈨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
之預告登記(107年2月7日板登字第31990號)予以塗銷。
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就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王麗君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2日
登記,權狀字號:107北板建字第002140號、107北板地字第004284號及107北板地字第004285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吳雲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第一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江欣耘與被告吳龍潭間於107年1月15日所為950萬之
消費借貸行為、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95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票據行為及就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7中登他字第00065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龍潭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
登記,證明書字號:107中登他字第00065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4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吳龍潭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16日
之預告登記(107年1月15日107莊中登字第770號)予以塗銷。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4號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告江欣耘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月2日
登記,權狀字號:107中登建第000030號及107中登地第00007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鍾月琴所有。
㈥被告王麗君與被告陳玉玫間於107年2月8日所為1,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行為及就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登記,證明書字號:107北板他字第00219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㈦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
登記,證明書字號:107北板他字第00219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㈧被告陳玉玫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8日
之預告登記(107年2月7日板登字第31990號)予以塗銷。
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44605號就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㈩被告王麗君應將如附表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
2日登記,權狀字號:107北板建字第002140號、107北板地字第004284號及107北板地字第004285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吳雲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江欣耘及被告吳龍潭應連帶給付原告 鐘月琴 920萬元,
及自107年3月26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麗君及被告陳玉玫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雲南1,240萬元
,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鍾月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吳雲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三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江欣耘或被告吳龍潭應給付原告鍾月琴920萬元,及自
10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麗君或被告陳玉玫應給付原告吳雲南1,240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就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鍾月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吳雲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南工││182││2136.90│100000分之432││├───┼────┴───┴───┴──────┴─┴─────┴───────┤││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531│新北市中和區南│鋼筋混│22樓層:42.48│陽台:4.60│全部││││工段182地號│凝土造│合計:42.48│雨遮:4.37│││││--------------│26層樓│││││││新北市中和區水│房│││││││源路132巷7號││││││││22樓之2││││││├──┼───────┴───┴───────────┴─────┴────┤││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656建號│└─┴──┴──────────────────────────────────┘附表三: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府中││1899││349│100000分之597│├─┼───┼────┼───┼───┼──────┼─┼─────┼───────┤│2│新北市│板橋區│府中││1900││731│100000分之597│├─┼───┼────┴───┴───┴──────┴─┴─────┴───────┤││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699│新北市板橋區府│鋼筋混│13樓層:54.80│陽台:5.80│全部││││中段1900地號│凝土造│合計:54.80││││││--------------│15層樓│││││││新北市板橋區縣│房│││││││民大道1段185││││││││之1號13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5798、5799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