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吳雲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玫 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前開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原欲賣屋清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卻因遭詐騙而無力清償,現每月須負擔貸款9萬6468元,又恐房屋遭拍賣,而提供擔保金259萬9800元,伊平日以志工為業,並無收入,配偶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伊尚須撫養年邁之父親,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鍾月琴 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萬1688元(其中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8萬9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269、270頁),雖其提出銀行借款資料與放款往來明細、提存書、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然觀諸前開銀行借款資料與放款往來明細、提存書及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足見聲請人雖有貸款,但繳息情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亦有能力提供擔保金259萬9800元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其所提105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內容以觀,前開年度之給付總額依序為2萬8998元、29萬5263元、24萬1542元(見本院卷第19、25、31頁),聲請人仍有獲取金錢之能力,所得亦未明顯減少,實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及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提其父 吳雲欽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3頁),僅能證明其父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證明乙情,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縱聲請人對其父有撫養之事實,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此外,聲請人未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無從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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