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0分許至50分許」,應更正為「27分許至30分許」;第3行之「徒手」,應更正為「以網子及杯子」;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補充「被告簡宗銘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自白(聲羈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為證據,並刪除「扣案物」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數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素行難認良好;此次又任意竊取他人之孔雀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在刑度必須予以適切反應行為惡性;然慮及被告係以網子撈取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並已發還告訴人 蔡秉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5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過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孔雀魚若干條,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被告簡宗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5時30分至50分許,在蔡秉宏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蔡秉宏放置於屋外水缸內之孔雀魚數隻得手(已發還),旋即為返家之蔡秉宏發覺報警,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孔雀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及扣案物可佐,足證被告簡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成富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