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OBI-08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車頭發生對撞,甲車因而受損,被告於警員製作調查報告
表時,當場承諾願將甲車回復原狀,茲因原告為修復甲車支
出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50元(其中工資為1,400
元,零件為1,150元),爰依被告之承諾與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收據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87
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2,550元修復,
其中零件為1,150元,工資為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9年1月
28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11年5個月,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乙車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按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甲車自出廠日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該車更
換新零件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035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
舊額為1,150×0.536=616元;第二年折舊額為(1,150
-616)×0.536=286元;第三年折舊額為(1,000-00
0-000)×0.536=133元;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第4年
以後不再計入},扣除折舊後,乙車更換零件之必要金額應
為115元(1,150-1,035=115),連同工資1,400元,
本件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515元(115+
1,400=1,515)為必要。原告請求超過此金額之修復費用
,不能准許。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承諾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60%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