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原名 戴淑貞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前身世
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10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前12個月按月收取代償手續費新臺
幣(下同)100元,並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6個
月內按年息6.4%計算,後1年則以年息14.97%計算,上述期
間屆滿後則以年息19.7%計算利息。詎至91年12月9日止,共
積欠218,172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44,669元及
利息部分為5,902元,共計50,571元;另代償卡之本金部分
為154,249元及利息部分為13,352元,共計167,601元)未為
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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