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被告甲○○○營業員 謝明皓 、甲○○○、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難,積蓄新臺幣
(下同)13,732,428元全被甲○○○營業員謝明皓盜開融資
券戶虧空殆盡,損失慘重,致夫、子精神分裂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療養中,目前失業已久,窘於生活,依聲請人民國97年
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僅2,118元,尚欠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429,275元,且須照顧精神分裂中度兒子 李育炫 ,家人並
領有大傷病卡,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曾於
96年度救字1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物證確鑿及台財証二字第0930002015號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調查報告,處分書公函已將謝明皓及日盛公
司行政處罰足證被告謝明皓之犯行明確,同時該公司核有督
導不周之疏失,該會也依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以台財証二
第000000000號函糾正在案,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此依法
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提出本院96年度救字123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全部扶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
入卡、三軍總醫院門診批價明細表、臺北市中山區行孝里辦
公處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院96年度救字123號民事裁定之
聲請人為乙○○,非本件聲請人,當與本件無涉;至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所示
案情係相鄰關係之回復原狀等事件,亦難謂與本件有關,況
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
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酌之拘束。至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當年度僅有所得2,118元,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擁有坐落花蓮縣○里鎮○
○段○○○○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1-1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91-3、96、97、98地號田賦,及永大機
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8筆財產,總額達13,088,666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縱扣除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所示欠款總額429,27
5元及照護其子之相當費用,以本件訴訟費用僅5,070元,
依聲請人之資力,顯足以支付,聲請人謂其係無資力者,自
難採信。末查,聲請人雖主張家人係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北
市低收入戶卡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本屬二事,且細閱其上所載低收入成員僅戶長乙
○○一人,又聲請人業已離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徵,是縱其前夫確係低收入戶,核實與聲請人經濟狀
況無關;況該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記載其有效期限最長至98年
12月31日,自難遽為聲請人經濟現況之憑據。綜上,本件聲
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
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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