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林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
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司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計積
欠84,694元(其中消費款部分為65,659元及利息部分為19,0
35元)未給付,而安信公司於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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