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懷先 律師 劉貹岩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原告乙○○、原告丙○○分別以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仟食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貳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新台幣(下同)捌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肆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伍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大門駛出,欲起步直行穿越辛亥路迴轉道(南往北)至對向辛亥路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其眼角餘光已見左側辛亥路由西往東方向,有輛由 楊宗儒 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在內側車道正行接近中,本應注意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以致於在該迴轉道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前車頭碰撞,楊宗儒人車倒地,因顱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原告乃楊宗儒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楊宗儒並無任何過失: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按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JT-三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大門駛出,欲起步直行穿越辛亥路迴轉道時,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由楊宗儒駕駛之FZJ-八二五號重機車先行,致造成楊宗儒死亡,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鑑審字第一七九六號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一八八號鑑定被告甲○○駕駛JT-三一九五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楊宗儒駕駛FZJ-八二五號重機車並無違規情形在案可稽(原證六),足見楊宗儒就本事件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辯稱楊宗儒有超速、行經公共場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等過失,均不足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八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有過失無待深論,茲將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臚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四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可按。查楊宗儒因本次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整(原證七),茲因楊宗儒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原證八),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向原告主張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被告甲○○之不法行為導致楊宗儒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六十五萬元整(原證九)(原起訴書誤植為乙○○支出),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六十五萬元整。
(三)扶養費用部分:
1、按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之義務,此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所明定。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楊宗儒係六十三年十二月0日生,於本案事發之時(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業已成年,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其對父母即原告等自有扶養之義務。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參原證一),本案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乙○○年滿五十三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計處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參原證二)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七點五六年。以八十七年之扶養親屬扣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參原證三),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
(七萬二千元)除以(一百萬)乘以(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等於(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等於(四捨五入)(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
3、次查原告丙00000年0月0日生(參原證四),而本案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丙○○年滿四十五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計處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參原證五)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七點七八歲。以八十七年之扶養親屬扣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證三),則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
(七萬二千元)除以(以一百萬)乘以(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於(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點七元)等於(四捨五入)(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
4、被告雖抗辯楊宗儒只須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然查原告丙○○、乙○○兩人早已於七十九年間離婚(參原證八),兩人間已不具有夫妻關係,自無須再對彼此負擔任何扶養之義務,被告遽以兩人為夫妻而認彼此間仍負有扶養之義務,容有誤會。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丙○○辛苦將其子即被害人楊宗儒撫養長大、成人,其所花費之心血,實無法言喻,且原可見楊宗儒承歡膝下,今竟遭被告惡意撞死,其對原告等而言,實為巨大之打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各請求三百萬元之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收據、身分證影本、簡易生命表、計算表、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事故地點乃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係公共場所(殯儀館)出、入口,行經(近)此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即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該款所謂工廠、學校等應為例示規定,殯儀館依其性質或可歸屬為「會堂」乙類的公共場所)的規定。在事故地點前方地面上清楚標示斗大的「慢」字亦可明晰行近殯儀館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害人既係「回家」途中,對於行將騎近殯儀館亦有所認知,但從被害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將被告左方前門底盤撞毀凹損之嚴重、被告坐在車內卻連額頭及左手手指亦被撞擊受傷(六月十四日仁愛醫院急診室筆錄)以及被害人整個人亦彈出其機車外倒臥於分隔島草地上,而被告之車起駛不久,車速不到十公里,故任何一位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毫無困難可判斷該重型機車必然速度極其猛烈,故撞擊力道乃如此強勁,並可確定被害人於行近殯儀館前絕無減速慢行,且其行車時速絕不可能在四十公里以內,凡此原均係從現場或現場照片可堪認定。
二、再者,對被害人而言,被告的車已緩緩穿越被害人前方視線所及車道三分之二,被害人竟視若無睹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非其車速超快,焉有難以防患之可能。是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
三、再者,事故發生地點,為供陸橋下停車場的車子駛出時迴轉的迴轉道,由地面上之油漬痕跡,即足可知兩車相撞之地點(被證四),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靠右行駛,或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刑事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害人楊宗儒駕駛重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重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更屬顯然。
四、查被告為一家庭主婦,夫服務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擔任技工,月薪二萬多元,有薪津單可證(被證五),閤家生活唯此是賴,然被告及夫育有兩子,老大十五歲仍在國中就學中,老二今年十二歲,是極重度智障、肢障的孩子(詳被證一),且被告家境清苦,亦有清寒證明書為證,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所示,被告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應為審酌慰藉金時應予考量,原告率為請求數百萬元之鉅額慰藉金,亦非法之所許。
參、證據:提出照片、薪津單、清寒證明、殘障手冊等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遲滯。該條但書之規定,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由法院為例外性之考量,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時,自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及訴訟經濟等。從准否訴之變更及追加之立法演進史觀之,日耳曼法及德國普通法時代均禁止訴之變更,其理由無非為了避免被告防禦的困難,且與採取隨時提出主義等頗有關聯;嗣後,德國西元一八七七年之民事訴訟法,將被告同意或擬制同意視為原告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再,德國一八九八年之民事訴訟法,另賦予法院倘若認為不致對被告之防禦造成本質上困難時,得為例外允許訴之變更與追加;迨至一九二四年德國法更放寬到法院認為適當時,即可准予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追加。足徵,民主社會之演進,及個人主體權之強調,當事人之訴訟權本應越來越受尊重,訴訟程序自亦應基於當事人之角度觀察;而因科技及時代之進步,實體法之規定亦趨複雜化,倘原告以實體法某單一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而限制伊不得為他請求權之追加與變更,表面上似乎係保護了被告之防禦權,但實質上,毫無預防紛爭再燃之功能,反而使原告需另繳交裁判費,再對被告起訴,而導致其程序上之不利益外,被告亦仍需再次浪費勞力、時間與費用至法院應訴,足知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亦有不周。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所謂之「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自應基於訴訟法上的考量,來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機能,並兼顧被告訴訟之防禦程度,從寬准予原告訴之變更追加,非齟齬於實體法上是否為同一請求權而為准駁。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即屬基於同一事實及訴訟經濟而發,可資參酌。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內其訴之聲明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有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原告乙○○之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金額已有減縮,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已有擴張,被告對該等訴之聲明擴張或減縮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原告亦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為訴之擴張或減縮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大門駛出,欲起步直行穿越辛亥路迴轉道(南往北)至對向辛亥路車道(東往西)行駛時,其眼角餘光已見左側辛亥路由西往東方向,有輛由楊宗儒所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在內側車道正行接近中,本應注意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以致於在該迴轉道前,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與該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前車頭碰撞,楊宗儒人車倒地,因顱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不治死亡,原告乃楊宗儒之父母,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丙○○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請求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慰撫金三百萬元;請求給付原告丙○○扶養費用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殯葬費六十五萬元及慰撫金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從楊宗儒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將被告左方前門底盤撞毀凹損之嚴重、被告坐在車內卻連額頭及左手手指亦被撞擊受傷及楊宗儒整個人亦彈出其機車外倒臥於分隔島草地上,而被告之車起駛不久,車速不到十公里,故任何一位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毫無困難可判斷該重型機車必然速度極其猛烈,故撞擊力道乃如此強勁,並可確定楊宗儒於行近殯儀館前絕無減速慢行,且其行車時速絕不可能在四十公里以內,凡此原均係從現場或現場照片可堪認定之事實。
(二)再者,事故發生地點,為供陸橋下停車場的車子駛出時迴轉的迴轉道,由地面上之油漬痕跡,即足可知兩車相撞之地點(被證四),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靠右行駛,或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刑事高等法院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害人楊宗儒駕駛重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進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重型機車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更屬顯然。
(三)被告為一家庭主婦,夫服務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擔任技工,月薪二萬多元,閤家生活唯此是賴,然被告及夫育有兩子,老大十五歲仍在國中就學中,老二今年十二歲,是極重度智障、肢障的孩子,且被告家境清苦,亦有清寒證明書為證,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所示,被告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應為審酌慰藉金時應予考量,原告率為請求數百萬元之鉅額慰藉金,亦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楊宗儒,致楊宗儒人車倒地,有因顱部損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為楊宗儒繼承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僅於刑事程序中爭執,然本院審理民事賠償責任部分時,被告對上開事實未曾爭執;而告雖曾於刑事程序及起訴狀主張被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然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內已變稱其主張),該等事實,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所認定,足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徵,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二)楊宗儒對於本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之如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因過失致楊宗儒死亡,而原告為楊宗儒之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數額一一審酌如后(先不考濾楊宗儒對本事件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楊宗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共支出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而楊宗儒既已亡故,彼等為其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該等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足見,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條文之規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等費用,經審核原告提出該等醫療收據之結果,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單據部分,楊宗儒僅支出三千零二十八元,該部分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均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合於法律之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單據部分,楊宗儒共支出五千九百八十二元,而其中七百二十元係證明書之費用,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扣除該部分,原告該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千零十八元。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八千零四十六元醫療費用部分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支出殯葬費部分:
1、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子楊宗儒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六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進塔證及估價單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喪葬費用過高云云。
2、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又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 蓋然 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詳言之,倘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證據,雖為對造所否認,此時,法院應如何認定證據之證明力,此乃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然該證據證明力之認定,法院亦非以自由心證為由,而得恣意認定證據之真偽,仍應對其心證之內容表明其對證據予以採認或不與採信之理由。就證據優勢理論言,倘原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時,此時,因該證據足以使法院認為和待證事實間具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此時,已使其欲證明之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逐漸增強,設原告不斷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譬如,將證據之證明力量化成百分比觀察,假若原告對待證之A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渠自應提出證據來證實其所言之真正,但是,並非每項證據均可達到百分之百之證明度(如間接證據或直接證據之私文書等),倘原告先提出甲證據,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有百分之三十肯定之心證,復提出乙證據藉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為真實,又使法院達到百分之八十肯定之心證,此時,假若被告僅空言否認,依證據優勢理論,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為可信;反之,此時被告亦提出丙證據,證明原告所稱之A事實純屬子虛,而該項證據已使法院對A事實為真實之心證削弱(其百分比乃自由心證之範圍),而削弱至法院認為A事實存在否有疑問,此時,當應由原告再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以增強其證明度,茍原告無法再提出積極之證據使法院該事實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認為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3、經查,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估價單,已蓋有上海正義壽器有限公司之印章,而該公司亦曾出具收具表示收訖該款,衡情原告亦無偽造該等單據之理由,依卷附之臺北市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儀成字第一三五號函「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會並無『公定埋葬費』價目表」,而據其提供之價目參考表,亦僅為喪葬費用最低價格之參考而已,參以中國人一向注重喪葬之儀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費用,既未悖離一般客觀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從而,依證據優勢理論,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數額之殯葬費用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本案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乙○○年滿五十三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計處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七點五六年。以八十七年之扶養親屬扣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則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七萬二千元)除以(一百萬)乘以(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等於(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點六元),即向被告請求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而原告丙00000年0月0日生,本案之發生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原告丙○○年滿四十五歲,依八十四年內政部統計處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參原證五)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十七點七八歲。以八十七年之扶養親屬扣減額每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證三),則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七萬二千元)除以(以一百萬)乘以(二千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於(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點七元),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否認,然辯稱楊宗儒僅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云云。
2、經查,原告丙○○、乙○○已離婚,渠等彼此間自無互負扶養義務之問題,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尚有一成年女兒 楊欣儒 ,依法其女兒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故原告僅得請求該等費用之半數,即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之扶養費用,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扶養費用,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將其子扶養至二十四歲誠屬不易,而其子楊宗儒正值就業回報親恩之年,卻遭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楊宗儒又為原告獨生子,此事件對原告打擊之大,精神所受痛苦當非輕微;原告丙○○係初中畢業,原告乙○○係高中畢業,被告係高職畢業;原告丙○○現任政治大學之會計,原告乙○○現任司機,被告則無職業;原告皆無不動產,然被告夫有不動產,且有二輛汽車,但有二名孩子需扶養;以及被告僅願以一百萬元與原告和解,雖曾攜一百萬元之支票到庭,但陳稱希望能全部和解不是一部和解(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整事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顯逾該數額甚夥,被告顯無和解之誠意等情,認為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害人對損害與有過失導致被告之賠償責任因而減輕或免除,該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被告辯稱楊宗儒有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過失,其中被告辯稱楊宗儒超速部分,均為被告自行臆測,尚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該項辯解洵非可採;然而,被告辯稱楊宗儒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經審酌事故現場楊宗儒之車輛係朝東右倒於西向東第一車道,前後輪南距第一、二車道間車道線0.六及0.七公尺,足徵,楊宗儒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無誤;再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一七九六號函亦記載肇事經過為「一、時間....三、經過情形:A車(被告駕駛之車輛)由辛亥路第二殯儀館大門口起步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其左前車門與沿辛亥路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之B車(楊宗儒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而肇事」,顯見楊宗儒事故當時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西向東第一車道)無誤,惟該委員會卻於鑑定意見書內書明楊宗儒尚未發現違規之情形,其該部分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害人亦有違規情形誠屬錯誤,本院自無庸受該部分鑑定意見之拘束;原告雖 陳明伊 係閃避被告人車而改行快車道,惟當時原告又不在現場,依現場狀況何能斷定原告曾有行外側車道因閃避被告車輛而改行內側車道之行為?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僅憑一己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又原告既指摘被告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足推定被告之行為有對事件之發生過失,然而卻稱其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過失且對損害無因果關係,未免係圖卸之詞,實乏所據;更何況,原告對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臺灣高等法院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同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指摘該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為伊主張楊宗儒無過失為可採,原告自應承擔楊宗儒之過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楊宗儒對事件之發生,應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從而: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在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洵非可取,應予駁回。
(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慰撫金一百七十萬零五百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x0.8=0000000)及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殯葬費及慰撫金在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含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650000+755886+0000000)x0.8=0000000),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