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與甲○○等人在台北市大同區白玉樓酒家喝酒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離席之際,竊取甲○○置於椅子上之皮包(內有甲○○所簽發、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一紙及現金約二十五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乙○○至台北市○○○路○○○號「女人女人KTV」消費時,將上開支票交予服務生陳 張素鸞 ,抵付消費金額三萬九千一百元。 陳張素鸞 不知該支票係乙○○所竊取,即將該支票交予其夫 陳水發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提示,惟甲○○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因而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喝酒,及至「女人女人KTV」消費付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係簽帳,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張素鸞,係甲○○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陳張素鸞、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簽名之計算明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陳張素鸞與被告並無任何財務糾紛或仇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三十四頁背面),衡情陳張素鸞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再者,陳張素鸞於偵查中供稱:「...發生支票的事後,他跟我講,要我影印支票給他,他要去跟對方談」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此事時,被告答稱:「因陳張素鸞來找我,說他先生在銀行做事, 劉信男 也拜託我幫忙找票主出來談,不要告」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苟被告未曾交付支票予陳張素鸞,何需找票主出來談。雖證人劉信男、 林進發 、 梁崴龍 三人均證稱:當日在包廂內有看到被告簽帳,並未看到被告把支票交給陳張素鸞等語。惟查,陳張素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簽帳前把支票交給伊,伊將支票交給櫃檯登記,由出納小姐「 怡君 」簽名後,伊再交給被告簽名等語,核與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內容相符。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交付支票予陳張素鸞。是故,被告辯稱: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陳張素鸞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原與甲○○在酒家喝酒,甲○○發現皮包不見時,被告亦不見,張啟
民曾為此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拿走其皮包等情,業據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係甲○○挾怨報復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指稱其與甲○○有何怨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遭挾怨報復,自無足採。又該皮包內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陳張素鸞,有如前述。可見該皮包確係被告所竊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