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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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告 劉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楊嘉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楊嘉駿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國籍、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對被告楊嘉駿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國114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原告上開書狀上所記載之香港及大陸地區地址,分別經囑託送達,查無此地址、新圩村均查無此人而退回,無法送達等情,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及退件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1、95至118頁),可認其書狀並未記載被告楊嘉駿之正確姓名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及資料,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被告楊嘉駿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國籍、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併具狀提出新準備書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本院則將依法駁回本件對被告楊嘉駿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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