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異議人 歐永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棍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異議,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依法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其補繳,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2紙、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可稽,足認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依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本件異議。
三、至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3日再次提出異議狀,主張本院裁定命繳納異議費為無理由之要求云云,然系爭補費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自應依法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