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孔垂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垂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垂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與證人 蔡寶玉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證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致他人身體及財產均有受損,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孔垂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垂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龍華街全家超商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汽水1瓶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與蔡寶玉所騎乘之857-LYS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孔垂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垂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